(2015)息民初字第1822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息民初字第1822號
原告余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磊,男,系息縣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漢族。
原告余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磊、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訴稱:原、被告1999年5月1日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典禮,1999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0年1月20日生育長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7月13日生育長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雙方性格差異較大,語言難以交流。加之被告脾氣暴躁,經(jīng)常無事生非毆打原告。現(xiàn)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婚姻名存實亡,特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女李某甲、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長子李順洋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給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還好,婚生子女太小,分開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長。為了對家庭和孩子負責,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余某與被告李某某經(jīng)他人介紹相識,1999年5月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典禮,1999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0年1月20日生育長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7月13日生育雙胞胎,女孩取名李某乙,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余某以其與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為由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如訴求。庭審中,原告舉證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補領結婚證證明復印件一份;3、家庭戶籍信息一份;4、共同財產清單一份。被告未舉證。以上證明材料及本案庭審筆錄附卷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與被告李某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有了三個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來因家庭瑣事偶有吵鬧、生氣,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屬夫妻間缺乏溝通和理解不夠,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明材料,為了家庭及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應給予原、被告雙方一次和好的機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余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依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助理審判員 熊懿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璐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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