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27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息民初字第1427號
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息縣司法局白土店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俊生,息州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關于原告彭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建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俊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2月26日生育長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31日生育三女,尚未取名。由于婚前基礎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現在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原告具狀起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撫養婚生三女,被告撫養長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們還有感情,不同意與原告彭某某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2月26日生育長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5月31日生育三女,尚未取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二人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原告彭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彭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章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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