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44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息民初字第1344號
原告邢某某,女,漢族,199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魯懷全,息縣東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83年6月16日生。
原告邢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魯懷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邢某某訴稱:2012年原、被告在南方打工時認識,被告用欺騙手段,隱瞞他的婚史,騙取我對他的好感,把我婚前的9000元錢要去,造成未婚先孕。2014年元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4年4月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瑣事吵嘴生氣,被告經常對我進行家庭暴力。2014年我到息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息縣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收到判決書一年來,我與被告沒有聯系過,婚姻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特依法具狀起訴,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撫養婚生子李某甲,被告返還原告婚前9000元個人財產。
被告李某某辯稱:家暴行為不是事實。我感覺我們也不可以在一起生活了,我不同意離婚主要是她誣告我。如果離婚的話,小孩我愿意撫養,我要求撫養費。原告所說的9000元,我拿出來的有4萬元,比她多好幾倍,那沒法算。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相識,2014年元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4年4月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原告到息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息縣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幫助照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訴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本院認為,原、被告二人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當庭同意離婚,應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于婚生子李某甲未滿兩周歲,依照法律規定,由母方撫養較為適宜。對原告邢某某要求撫養婚生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規定,父母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有給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被告李某某作為李某甲的父親,有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參照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子女撫養費的數額酌定為每年240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歲止。原告訴請返還婚前財產9000元,沒有提交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邢某某撫養,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撫養費2400元,于當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畢,自起訴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歲止。被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權。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擔。
若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章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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