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917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息民初字第1917號
原告楊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生,漢族,住息縣。
被告熊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漢族,住息縣。
委托代理人肖瑋,系夏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與被告結婚后有二個小孩,婚后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嫌棄原告生了二個女孩。原告忍受不了于2014年9月分居。在2014年曾起訴離婚,為給雙方和好的機會,暫時調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依然如故,現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并撫養二個小孩。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是事實,婚后雙方未吵過嘴,更不存在施暴。原告為擺脫貧窮的家庭編造理由,被告不同意離婚。如原告執意離婚,大女兒由被告撫養,小女兒由原告撫養,并退還建房款5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農歷12月14日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補辦了結婚登記。2008年9月7日生育長女,取名熊某甲。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熊某乙。2014年9月雙方因小孩的事產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當年10月原告離開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后原告同意給雙方一個和好機會,然雙方沒有珍惜機會,分居至今。目前,大女兒與被告在一起生活,小女兒與原告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起訴狀及立案審理信息表、證人吳炳江和楊勇的書面證言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重視婚姻家庭關系,在發生矛盾后予以正確處理。本案的原告與被告發生矛盾后,原告回到了父母家。當原告首次起訴離婚后,經勸解同意和好,被告沒有給予重視,雙方依然分居,一直到現在。現原告再次起訴,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當庭表示小女兒由原告撫養,自己撫養大女兒,互不支付撫養費,根據本案情況,對該意見予以采納。關于建房款問題,被告未有相應證據證明,對被告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熊某某離婚。
二、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撫養,熊某乙由原告楊某某撫養,
互不支付子女撫養費。雙方都享有子女探視權,對方應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子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徐 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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