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526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遂民初字第00526號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住遂平縣。
委托代理人吳某甲,男,漢族,住遂平縣。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
被告吳某乙,男,漢族,住遂平縣。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吳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甲、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5年3月24日下午17時許,鄰居吳某乙因平時對我家有意見而發生糾紛,后吳某乙對我進行人身攻擊和辱罵。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與吳某乙對罵。這時,吳某乙仗著年輕有力氣對我進行毆打,致使我身上多處損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公安機關受理此案后,對吳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處罰。但對我的傷害費用吳某乙拒不賠償。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646.22元,誤工費240元,護理費456元,伙食費120元,營養費120元,交通費220元,共計4802.22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某乙辯稱:本村鄰居楊某某與我家因宅基地糾紛多次非法闖入我家,用暴力、辱罵、毆打、斷路、攻擊我媽,導致我媽精神失常,后送進駐馬店精神病院救治,因經濟無奈出院。直到2005年3月24日楊某某再次攻擊精神病人,我聽到后前去勸解,卻被楊某某辱罵。她上前就打,我只有擋,之后她就躺在地上,我并沒有打她。楊某某有故意挑釁行為,致使我媽精神病嚴重惡化、不省人事,再次送往精神病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近20000元,為維護我媽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吳某乙系同村鄰居。2015年3月24日17時許,遂平縣和興鎮李屯村大吳莊的吳某乙和鄰居楊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相互對罵,后吳某乙將楊某某毆打致傷。當晚,原告即入住遂平縣人民醫院治療,經遂平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顱腦閉合傷、胸部軟組挫傷、口腔軟組挫裂傷?原告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花費醫療費4339.82元(3646.22元+693.6元)。2015年4月2日,遂平縣公安局作出遂公(張店)行罰決字(2015)03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被告吳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為由對被告吳某乙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楊某某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吳某乙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4802.22元。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等書面證據和遂平縣公安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為據,業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本系同村鄰里關系,在因瑣事發生矛盾和糾紛后,原被告雙方本應各自約束自己的行為,通過合法正當的途徑予以解決,而不能采取對罵和撕打的方式予以解決。對于原被告雙方所發生的糾紛,遂平縣公安局已以被告的行為構成毆打他人為由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費用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引起本案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原被告相互對罵造成的,因此,本案的原告亦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原告楊某某承擔30%的責任,被告吳某乙承擔70%的責任。對原告楊某某所受傷害造成的醫療費4339.82元(3646.22元+693.6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為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請求的誤工費,由于原告為農業戶口人員,其誤工費可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9416.10元/年計算,原告住院治療8天,誤工費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關于原告請求的護理費,參照上述標準,其護理費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1人);關于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20元和營養費120元均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對其余部分應屬原告對其權利的放棄,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按照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酌定支持100元。綜上,原告楊某某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為5092.58元,由被告吳某乙賠償原告楊某某3564.81元(5092.58元×70%)。關于原告請求的超出上述部分的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提交其母親因精神病住院的相關票據,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3564.81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被告吳某乙負擔35元,原告楊某某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新政
審 判 員 郜 宏
人民陪審員 張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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