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729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遂民初字第00729號
原告劉某某,男,1935年4月29日出生,漢族,住遂平縣。
被告姬某某,女,193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遂平縣。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姬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系老年再婚。1998年,我的第一任老伴病故,2004年,經人介紹我與被告姬某某相識;2004年4月3日,我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們雙方性格極為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現在已無法共同生活。故我于2015年6月3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姬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4月3日登記結婚。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常因瑣事生氣、吵架,夫妻關系出現裂痕。2015年6月3日,原告劉某某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方陳述,原告方提供的結婚證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劉某某起訴要求離婚,應向法庭提供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并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現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僅憑原告一方陳述,不能認定原被告雙方感情徹底破裂。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主張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要求與被告姬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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