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167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遂刑初字第00167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遂平縣。
訴訟代理人焦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遂平縣(系焦某某之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縣,漢族,初中肄業,農民,住遂平縣。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到遂平縣公安局石寨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于2015年5月6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遂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熊繼文,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害人焦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玲玲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焦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焦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熊繼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時許,遂平縣石寨鋪鎮南街村村民張某、張某甲、張某乙及被告人張某某,在張某家門前與本村村民焦某甲、焦某某等人因焦家在張家耕種的土地上修建祖墳事宜發生矛盾,后引發張某某與焦某某廝打,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兩眶部、鼻部軟組織挫傷、口上唇粘膜損傷并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鑒定,焦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指控認為,張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焦某某,1、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2、請求判令張某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5萬元。當庭出示有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等票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表示認罪,同意賠償被害人合理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2、案發后,張某某能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較小,且始終愿意賠償被害人的合理醫療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被害人對引發本案有明顯過錯,應當適當減輕對張某某的處罰。綜上,建議對張某某從輕處罰。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時許,遂平縣石寨鋪鎮南街村村民張某、張某甲、張某乙及被告人張某某,在張某家門前與本村村民焦某甲、焦某某等人因焦家在張家耕種的土地上修建祖墳事宜發生矛盾,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將被害人焦某某毆打致傷,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兩眶部、鼻部軟組織挫傷、口上唇粘膜損傷并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經鑒定,焦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焦某某受傷后于2015年3月29日入住遂平縣人民院治療,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醫療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7970.3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訴訟代理人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
1、物證
遂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案發現場及攜帶的刀具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狀況及張某甲、張某攜帶的刀具。
2、書證
(1)遂平縣公安局石寨鋪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張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情況。
(2)遂平縣公安局石寨鋪派出所出具的傷害案件現場處置登記表。證實案發后焦某某鼻部出血、嘴中出血、左眼紅腫。
(3)遂平縣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歷(復印件)。證明焦某某受傷后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
(4)遂平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管制刀具認定書。證實辦案民警于2015年3月28日從張某處扣押張某、張某甲所持砍刀兩把均為管制刀具,并予以收繳。
(5)遂平縣公安局遂公(石)行罰決字(2015)0382號、0385號、03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回執。證實2015年4月24日焦某某因毆打他人被遂平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佰元;2015年4月28日張某、張某甲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各被遂平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收繳其二人非法攜帶的管制器具。
(6)遂平縣公安局石寨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及前科證明。證實案發后,張某某在其親屬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證明張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7點左右,其和焦某乙、焦某丙、郭鋒、張某甲在自己家中商量當天下午焦某甲因修祖墳與張某甲發生撕扯的事情,后來焦某某、焦某、焦某甲、焦某丁也到其家樓下,其下樓將焦某甲帶到樓上繼續商量此事,期間其和焦某甲因話不投機發生爭執,焦某甲下樓走了。過有幾分鐘,其兒媳婦王冉跑到樓上對其說,其兒子張某乙被打了,其和張某甲就各拿一把切西瓜刀下了樓,其剛走出家門口就被其兒子張某乙攔住了,焦某某拿塊磚頭將其臉部砸傷就跑,其侄子張某某便追上焦某某,朝焦某某的臉上打了一拳,焦某某被花池絆倒,張某某就壓在焦某某的身上并和焦某某互相用拳頭對打,焦某甲、焦某、焦春領、焦某丁弟兄四個跺張某某,隨后派出所的民警趕到現場,雙方停止了打斗。是其撥打的110報警電話。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許,其和張某、張某乙、焦某乙、焦某、焦某某、焦某、焦某甲等人在張某家協商其和焦某甲發生的矛盾,期間焦某甲和張某話不投機,焦某甲就走了。過了一會,聽見其侄媳婦喊“張某乙被人打了”,其和張某各拿一把砍刀從屋里出來了,出來之后,看見一群人在張某家門口的鋼筋堆旁圍著,有人喊著說張某乙偷鋼筋了,其和張某出來,其就被焦某丁抱著了,焦某某用磚頭朝張某的臉上砸了一下,后來看見焦某某在地上躺著鼻子在流血,有幾個人上前將其手中的刀奪走了,過了一會,派出所的民警趕到現場。聽說焦某某的鼻子是被張某某打傷的。
(3)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許,其在石寨鋪鎮石寨鋪村委門口哄孫子玩,聽見北面有人吵吵著有人偷鋼筋,然后看到張某乙、張某某和焦某某、焦某甲、焦某在鋼筋旁邊相互撕扯,張某乙的妻子見此情況,就上樓去喊張某乙的父親張某。張某、張某甲、焦榮順等人從張某家出來,張某手里好像拿著什么東西,張某乙就趕緊去拉張某,焦某某拿了半截磚頭朝張某的左臉部砸了一下,扭頭準備跑,被絆倒,焦某某剛站起來,張某某跑過來朝焦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將焦某某打倒在地,焦某某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隨后有人報了警。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許,其和父親張某及焦某、焦某乙、焦榮順、張某甲、明明、張某某、焦某甲、焦某在其家商量關于焦某甲在其大伯的耕地上修祖墳發生的矛盾過程中,因焦某甲的鋼筋在其家門口放了一年多,其讓焦某甲將鋼筋挪走,焦某甲說:“你把鋼筋賣了,扔了都行,我不要了”。其便去解綁鋼筋的繩子,焦某某、焦某、焦某丁、焦某甲過來了喊著“偷鋼筋了”,焦某甲和其相互用手扼著對方的脖子,焦某某用拳朝其脖子右后側捶,其妻子王冉見后就去喊其父親,其父親和張某甲各拿一把砍刀還有張某某一起過來,其上前抱著其父親不讓他動,焦某某拿一塊磚頭朝其父親左側臉部拍了一下,當時就流血了,后看見焦某某在地上坐著,其父親就打電話報了警,過一會警察就趕到了現場。
(5)證人焦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點多鐘,張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去他家說事,其便和焦某乙、焦萌一塊來到張某家,因當天下午其和張某甲發生矛盾的事,其和張某話不投機就走了,當其剛走到焦某家時,看見張某乙和張某某正在解其鋼筋堆上的雨布繩子,其和焦某、焦某丁、焦某某一起又去了張某家門口,其上前阻止張某乙解繩子,接著張某和張某甲各拿一把砍刀從家里出來,其便上去抱著張某甲,然后又讓焦某丁把張某甲的刀奪了過來,接著又趕緊去拉張某,后看見焦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6)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左右,其和姓焦的家族成員修完祖墳回到自家門口,看見張某乙正在解焦某甲蓋鋼筋堆帆布上的繩子,其喊偷鋼筋了,其朝鋼筋堆方向走,焦某某、焦某甲等人過去和張某乙、張某某理論,其看見張某、張某甲各拿一把砍刀朝焦某某和焦某甲方向跑去,張某和張某某兩人圍著焦某某廝打。等其靠近鋼筋堆時,看見張某臉上已經受傷,焦某某臉上也受傷了,張某被人摟抱到他家門口,張某甲被焦某丁抱著,張某某將焦某某按倒鋼筋堆東邊的地上,騎在焦某某身上打,后被人拉開。焦某某的鼻子在流血,他母親用衛生紙給焦某某捂鼻血,其上前將張某甲手中的刀奪了下來,后公安民警就趕到了現場。
(7)證人焦某丁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許,其和焦家成員從祖墳回到焦某某家吃飯時,焦某甲從張某家中出來,到焦某某家門口說,張某說晚上不讓他回家過夜,還說以前焦家父輩們的關系處的不好。就看見張某乙和張某某在解焦某甲一年前堆放在張某家門前蓋在鋼筋上的雨布,其和焦某、焦某甲、焦某某、焦春領就到鋼筋堆處阻止,焦某某推了張某乙一下,張某乙和張某某就和焦某某推搡起來,后被人拉開,張某和張某甲每人手中拿著一把砍刀從屋里出來,其便上前拉著張某甲,奪他手中的刀,張某拿刀往焦某某身邊沖,刀被焦某乙等人奪走,其便打電話報警,報警后看見焦某某躺在了地上,張某的妻子張平說焦某某用磚頭砸張某了。
(8)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其和焦某乙、焦某甲、焦某、張某、張某甲、張某乙在張某家商量焦某某等焦家成員修祖墳與張某甲發生撕扯的事情時,張某和焦某甲發生爭執,張某乙說不讓焦某甲把鋼筋再堆在其家門口,接著張某乙、張某某、張某甲就下樓去解焦某甲堆在張某家門口鋼筋堆上的帆布,后來張某的兒媳婦上樓對張某說樓下出事了,張某就往樓下跑,其也跟著下了樓,下樓后看見張某乙正按著他父親張某拿刀的手,其也從前面抱著張某的腰,其看見張某臉上已經受傷,張某拿的刀被人奪走,焦某某臉上都是血,隨后就躺在了地上。至于張某和焦某某臉上的傷是誰造成的,其都不知道。
(9)證人焦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其在案發現場看見張某某騎在焦某某身上打焦某某,當時焦某某也還手和張某某對打,其便上前拉架。
(10)證人焦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18時30分左右,其在鋼筋堆南邊站著,看到張某乙和張某某站在鋼筋堆東邊解鋼筋堆帆布繩子,焦某、焦某甲喊偷鋼筋了,焦某某、焦某弟兄幾個就朝張某乙和張某某走過來,焦某甲和焦某某卡著張某乙的脖子,焦某卡著張某某的脖子,張某和張某甲拿著刀從張某家里出來,張某乙和焦榮順摟著張某,焦某乙和焦某丁等按著張某甲,焦某某在地上撿了塊半截磚頭朝張某臉上砸去,張某的臉部被砸的腫起一個大包,然后就坐在地上。張某某看見焦某某砸了張某就跑,就追趕焦某某,攆到鋼筋堆西北處的大路上,焦某某朝張某某身上跺了一腳,張某某朝焦某某臉上打了一拳,隨后焦某某倒在地上,張某某也摔倒了,焦春領、焦某、焦某甲就上去跺張某某,隨后焦某某向東邊走到水泥地坪上,就躺在地上了。
(11)證人焦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18時30分左右,其在家中聽見焦某吆喝“打架了,姓焦的都出來”,其出來后看到張某的兒子張某乙在解他家門口鋼筋堆上的帆布,張某某也在鋼筋堆旁邊,焦某、焦某某、焦某丁、焦某甲、焦春領弟兄幾個朝張某乙和張某某走去要打架,其便跑過去拉著焦某不讓他到張某乙跟前,這時焦某某上去先卡住張某乙的脖子,張某某過去拉焦某某,焦某掙脫后上去卡住張某某的脖子,雙方正在撕扯時,張某和張某甲手里拿著刀從張某家的樓上下來,張某乙和焦榮順上去摟住張某,焦某某趁機在地上撿了塊半截紅色磚頭朝張某的臉上砸去,張某的臉部被砸的腫出一個大包,坐在了地上。張某某看見張某挨打了,就去追趕焦某某,追到鋼筋堆西北的大路上時,焦春領、焦某丁、焦某某一起和張某某對打,張某某一拳打到了焦某某的鼻子上,隨后焦某某向東走到水泥地坪上躺在地上了。
4、被害人焦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28日19時許,其和焦某、焦某丁等姓焦的鄉親從地里干活回來,看見張某乙和張某某正在解焦某甲鋼筋堆上蓋的帆布繩子,焦某甲就過去問張某乙為何解繩子,接著焦某甲和張某乙就撕扯在一起,隨后其和張某某發生廝打,張某某用拳朝其頭部亂捶,其也用拳朝張某某亂捶,廝打中其看見張某拿著一把刀從屋里出來,其便停止廝打,從鋼筋堆東邊往西邊大路上跑,張某和張某某在后面追趕,剛跑兩步自己的鼻子就被打流血了,但不清楚究竟是張某某打的,還是張某用刀把打的,隨后其就躺在地上了,后派出所民警就趕到了現場。
5、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焦某甲、焦榮順、焦某乙和其二叔張某、三叔張某甲、堂弟張某乙等人,在張某家中商量當天上午焦家因為修建祖墳占用其和張某甲的承包地,并將樹苗毀壞的事情,期間雙方發生爭執,張某乙讓焦某甲將他放置在他家門前的鋼筋挪走,隨后,張某乙去解鋼筋堆上覆蓋的帆布繩子時,焦某、焦某甲、焦某丁、焦某某弟兄便到張某乙跟前,焦某甲上前用手卡著張某乙的脖子,張某乙也卡著焦某甲的脖子,焦某甲朝張某乙的肚子上跺了一腳,其便上前朝焦某甲身上跺了一腳,焦某某、焦某將雙方拉開。隨后張某甲和張某也從張某家的樓上下來,張某甲還拿著一把刀,其便上前抱著張某甲,張某乙抱住張某,焦某某拿個半截磚頭朝張某的頭部砸了一下就跑,其便去追趕焦某某,快追到焦某某的時候,焦某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腳,將其跺趴在地上,之后其站起來追上焦某某,焦某某朝其右耳根部打了一拳,其朝焦某某的臉部打了一拳,焦某某被花池絆倒了,其便上前用胳膊勒著焦某某的脖子不讓他起來,這時后面有四、五個人跺其背部,后又將其摁倒在地。其看見焦某某從他摔倒的地方朝東走有十多米,就躺在了地上,他母親抱著他,焦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訴訟代理人當庭出示的證據
1、遂平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證。證明焦某某受傷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2、遂平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2張、復印費票據1張。證明焦某某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6800.30元。
3、中國人民解放軍159醫院出具的CT、放射體檢費票據3張。證明焦某某支付檢查費,共計人民幣1170元。
4、交通費(出租車)票據,50元的4張、20元的21張、10元的26張,共計人民幣880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辯護人對證據“1、2、3”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對證據“4”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酌情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因同村村民張姓和焦姓兩家之間發生矛盾,引發相互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張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辯護人所辯張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對引發本案有明顯過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因張某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焦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焦某某系農村居民,應按當地農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依據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及河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刃均收入9416.10元,焦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7970.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計款為31天×20元/天=620元;營養費每天30元,計款為31天×30元/天=930元;誤工費為9416.10元÷365/天×31天×1人=799.72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9416.10元÷365天×31天×1人=799.72元;交通費合理認定為人民幣300元,以上各項賠償款合計為人民幣11419.72元。因被害人焦某某對引起本案有一定的過錯,張某某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焦某某承擔20%的責任,即張某某應當賠償焦某某經濟損失為9135.79元。被害人焦某某請求賠償后期治療費,因后期治療費尚未發生,待發生后其可另行主張權利;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張某某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危害后果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焦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135.79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焦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海水
審 判 員 袁 毅
人民陪審員 孫建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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