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197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遂刑初字第00197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漢族,小學肄業,農民,住駐馬店市驛城區。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玲玲出庭支持公訴,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雅馬哈”牌二輪摩托車,沿遂平縣城瞿陽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遂平縣城中心崗樓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此處的王奇發生口角后,被遂平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鑒定,魏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4.75mg/100ml。符合駕駛人員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魏某某的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視頻資料,證人王某某、趙某某的證言,抓獲證明及照片,遂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受案登記表,駕駛人魏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情況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和無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醉酒狀態下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案發后,魏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魏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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