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280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確刑初字第00280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日23時許,被告人郭××酒后駕駛無號牌紅褐色大洋二輪摩托車到確山縣瓦崗鎮瓦崗街大眾快餐店內與人發生糾紛。經鑒定,被告人郭××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7.44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謝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查獲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守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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