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244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確刑初字第00244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曾用名盧根群,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5月1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盧××找到吳某某,聲稱自己開辦有一制板場,在平橋區邢集鎮肖樓山上買有樹林,要處理樹頭,愿意賣給吳某某。吳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盤龍鎮護城河路南段春雨茶葉店簽訂了協議,協議吳某某用33500元購買盧××的樹頭。吳某某將現金30000元交給盧××,另外的3500元是盧××以前向吳某某所借。被告人盧××得到錢后用于修理機械和個人消費。到2013年12月中下旬時,吳某某到被告人盧××說的山上去拉樹頭,發現當地并沒有賣樹林給盧××,但卻找不到盧××也聯系不上。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盧××的供述,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吳某甲、楊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肖祥某某等人的證言,前科查詢證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協議,證明,關于林木采伐情況的說明,控訴書,調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戶籍證明及歸案情況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盧××對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盧××找到吳某某,聲稱自己開辦有一制板場,在平橋區邢集鎮肖樓山上買有樹林,要處理樹頭,愿意賣給吳某某。吳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盤龍鎮護城河路南段春雨茶葉店簽訂了協議,協議吳某某用33500元購買盧××的樹頭。吳某某將現金30000元交給盧××,另外的3500元是盧××以前向吳某某所借。被告人盧××得到錢后用于修理機械和個人消費。到2013年12月中下旬時,吳某某到被告人盧××說的山上去拉樹頭,發現當地并沒有賣樹林給盧××,但卻找不到盧××也聯系不上。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盧××親屬與被害人吳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盧××一次性退賠吳某某貨款及利息共計35000元,吳某某對被告人盧××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某陳述:2013年10月6日,信陽市平橋區王崗鎮人盧××在確山縣盤龍鎮找到我,聲稱自己開辦有一制板場,在平橋區邢集鎮肖樓山上買有樹林,要處理樹頭,因是熟人,愿意賣給我。我同意后,我們在盤龍鎮護城河路南段春雨茶葉店簽訂了協議,內容是:“今收到吳某某叁萬叁仟伍佰元正33500元樹頭每噸包裝車250元每噸12月半準時拉到時不拉付利息1分5厘”。我將現金30000元交給盧××,另外的3500元是盧××以前借我的錢。2013年12月中下旬左右,我到盧××說的山上去拉樹頭,發現當地并沒有賣樹林給盧××的,我就找盧××,但卻找不到也聯系不上他。盧××至今未還我的錢。
2、證人周某某證實:我聽吳某某說盧××騙他了,2013年11月,我和吳某某一起到信陽去找盧××,但沒找到他。
3、證人吳某甲證實:我聽我父親吳某某說盧××騙他了,我和我父親兩次去找盧××,均沒有找到他。
4、證人楊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均證實2013年,在信陽市平橋區王崗鄉高堰村下肖樓組附近村莊沒有賣給盧××樹林的,也不認識盧××。
5、證人李某某證實:我與盧××是兒女親家。2013年9-10月間盧××的板場未曾生產,盧××未曾到信陽市平橋區王崗鄉高堰村買過樹林,盧××家中無人。
6、證人朱某某證實:我記得是在2013年10月6日,吳某某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10000元錢,讓我把錢送到確山縣盤龍鎮護城河南段的春雨茶社,他在那里等著。我到春雨茶社后,見吳某某正與一個信陽市明港口音的約50歲左右的人談話。吳某某在一邊給我說那人叫盧××,是信陽市平橋區王崗鎮的人,在王崗辦的有一個板場;盧××現在邢集鎮的山里買了一片山林,即將采伐,愿意把樹頭賣給他,要30000元定金。吳某某說他們打了多年交道了,他經常去拉盧××的貨物,盧××還有板場在那里。吳某某就讓盧××寫了一個“協議”,說是連同以前借吳某某的3500元一起共33500元算是定金。之后我把錢給了吳某某,吳某某連同他自己的20000元,共30000元給了盧××。盧××還給吳某某說他買的山林在邢集鎮的肖樓山上,讓吳某某到時去拉,說完他就走了。過的沒幾天,盧××又來一次,吳某某喊我陪他吃飯,盧××說是采伐手續正辦哩,到時只管去拉樹頭。到2013年12月中旬時,吳某某去找盧××拉樹頭,跑遍邢集鎮的肖樓山上,也沒有發現盧××買的山林,再到盧××的板場,發現板場早就停了,到盧××家找,也沒有見到他,電話也聯系不到了,才發現真被騙了。我還讓吳某某趕緊報案。
7、證人唐某某證實:2012年以來,天目山林場從來沒有對外宣稱計劃辦理林木采伐證采伐林木,更沒有承許任何人包括盧××擬承包采伐任務。
8、證人肖某某證實:天目山林場在2012年-2013年底未向外發包過采伐任務。
9、被告人盧××供述:我在和吳某某簽訂協議時,我還沒承包到林場的采伐任務,當時也正談,但沒有把握能否承包到。因為給林場場長唐某某說了幾次,唐某某都沒有承許我。我給吳某某簽訂協議后,收了吳某某現金是3萬元。協議上寫的是33500元,其中的3萬元是現金,另外的3500元是我在此之前借吳某某幾次錢累計的,我就把這些錢算到一起給吳某某算成買我樹頭的定金了。因為林場沒有承包成,這些錢我修理板廠的機器和日常生活開銷用了。我拿了吳某某的30000元之后也沒有做成什么事情,我就想著出去打工,我走的時候也沒有給吳某某說,就把手機關機直接去新疆了。我建廠時借的親戚朋友有10多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去新疆的時候那些人也不知道我去哪里了。
10、協議載明被告人盧××與吳某某簽訂協議并收取其預付款33500元的情況。
11、關于林木采伐情況的說明證實信陽市平橋區天目山林場沒有對外宣稱計劃辦理林木采伐證采伐林木,也沒有承許任何人包括盧××擬承包其林場承包任務。
12、調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證實吳某某與盧××達成調解協議,吳某某收到被告人盧××返還的35000元錢,并對被告人盧××表示諒解。
13、臨時羈押證明書證實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被告人盧××因詐騙被臨時羈押于博樂市阿拉山口鐵路派出所。
14、歸案情況證明證實被告人盧××被抓獲的情況。
15、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盧××的身份。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2000元,剩余罰金限判決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牛麗珺
審 判 員 王守軍
人民陪審員 李富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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