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315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確刑初字第00315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7月9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9月8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時54分,確山縣三里河鄉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杜某某接確山縣公安局110指令,前往確山縣三里河鄉處理北泉村韓樓一起打架的治安案件時,被告人胡××酒后耍酒瘋,無故躺在警車前并阻礙出警民警執行公務。在出警民警杜某某勸其起來時,胡××毆打出警民警杜某某。直至當天下午17時59分110指令三里河派出所處理另一起警情,胡××仍舊躺在警車前并阻礙出警民警執行公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警察證,諒解書,戶籍證明及抓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犯罪情節較輕,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高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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