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278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確刑初字第00278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時10分左右,被告人簡××酒后駕駛豫QJH37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確山縣鐵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民路向西20米處時,與趙超駕駛的滬C607N8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被告人簡××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8.4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查獲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仲裁調解協議及收條,戶籍證明及到案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簡××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簡××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守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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