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374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正民初字第1374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陽縣。
原告李某甲,男,漢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樊志蘭,女,河南建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女,漢族,1994年月日出生,住正陽縣。
原告李某、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同居關系、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原告李某與被告于2014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2015年2月28日雙方典禮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手續。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經常不在家居住。原告一家花費彩禮錢60000元、上下車6600元、買三金13300元、買衣服5000元、原告李某給被告5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難。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李某乙應退回彩禮錢等費用共計899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2014年8月28日經媒人張輝介紹認識,2015年農歷正月10日典禮同居。典禮前,二原告經媒人之手給被告李某乙彩禮錢60000元,原告李某給被告李某乙買“三金”花13300元,典禮當天二原告給被告李某乙上車錢6600元。二原告陳述同居前買衣服花去5000元,原告李某私下給被告李某乙現金5000元,但二原告沒有提供其它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間,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被告李某乙離開原告家至今未回。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三金發票和相關的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間,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被告李某乙離開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李某與被告李某乙自行解除同居關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退還彩禮款,彩禮款是婚約存續期間訂婚的男女雙方為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彩禮款的給付是婚約存續中男女雙方當事人從事的行為,彩禮款產生矛盾需要退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李某乙典禮同居后,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傳柬時給付的現金60000元和購買“三金”實際花費13300元及上車錢6600元,應認定為彩禮款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彩禮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李某乙已經與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被告李某乙酌情退還二原告彩禮款50000元為宜;二原告訴稱同居前買衣服花去5000元,原告李某又私下給被告李某乙現金5000元,除原告陳述外,當庭沒有提供其它直接證據予以輔助證明該事實存在,對此訴稱,本院不予采信,應由二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李某甲彩禮錢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逾期履行本判決確定之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048元,減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車衛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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