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806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泌民初字第00806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鐘啟。
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系鄰居,原告的房子及宅基地在被告的南邊,空場在原告的西邊,原告拉的石子和沙(蓋房子用的)被被告給攤在路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2012年9月7日砍死了原告的一棵樹,價值1600元,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但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給原告。為此,特具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沙子和石子錢1000元、樹錢16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財產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受理,查明無中斷等事由的應駁回訴訟請求。原告請求應提供充分的證據,原告應證明損害的財產屬于原告所有,證明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證明財產損害的情況及價值證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證明,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系同村村民,兩家南北相鄰而居,兩家因房場問題素有積怨。原告家房屋西邊與被告家房屋西南邊有空場一處。2012年9日7日,被告張某將原告劉某家一棵楊樹砍倒,后原告將該樹帶回自己家中,原告于當日向泌陽縣森林公安局報警,該局派工作人員到原、被告所在村對雙方進行詢問,并記有詢問筆錄。現原告以被告對其財產造成損害為由要求賠償其相關損失共計款2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鄰而居,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但雙方卻因宅基地問題積怨頗深,且為此形成多個訴訟,實屬不該。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將其所有的沙子和石子攤在路上對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沙子和石子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被告對其財產造成了侵害,且被告又對此事實不予認可,故原告的該項請求,因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當庭對該項請求提出已超出二年訴訟時效的抗辯,即使原告對該項請求能夠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為此,該項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對于2012年9日7日被告將原告家的一棵楊樹砍倒的事實,被告予以認可,但對原告所請求該樹的價值不予認可且當庭答辯原告的該項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財產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2012年9日7日被告將原告家的一棵楊樹砍倒,當日,原告向泌陽縣森林公安局報警,該局于當日派相關工作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形成詢問筆錄。經庭審質證,原告在此期間未就此事向本院起訴,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告張某主張過權利。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2年9月7日起算,截止到原告劉某第一次起訴的時間2015年4月23日,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對原告以被告將其樹砍掉要求給付樹錢1600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成康
代理審判員 王慶河
人民陪審員 秦向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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