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844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泌民初字第01844號
原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告康某。
原告韓某與被告康某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成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玉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原告一生共生育三女一男,均已長在成人,成家立業,現原告體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現有兩個女兒和兒子照管我,在我有病住院期間被告沒給我拿分文錢,也未曾探望過我,被告的這種行為給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傷害無法彌補,為此特具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5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康某經本院向其送達原告民事訴狀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出答辯及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生育三個女兒和一個兒子,被告康某系原告的長女,現在原告體弱多病,其訴至本院請求被告盡贍養義務。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表示其現在生活還能自理,要求一個人生活,由子女們每人每月出贍養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法律依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在父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子女不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時,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原告韓某系被告康某的母親,原告現在因身患疾病,喪夫勞動能力,被告未對其盡贍養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現在生活上還能自理,愿意一個人獨自生活,被告及其他子女出贍養費用每人每月500元,因原告主張的贍養費用中有生活費、醫藥費,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00元為宜,醫藥費待實際發生后憑票據四個子女各承擔四分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向原告韓某給付生活費二百元(生活費自2015年9月起,其中9月起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生活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康某在原告韓某確診患病時,被告應立即按醫院預測的醫療費數額或醫療處方劃價單載明的數額預付醫療費,預付費用不足時,應立即按醫院重新預測的數額給付(被告康某承擔原告韓某醫療費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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