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586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泌民初字第00586號
原告喬××。
法定代理人喬××。
委托代理人鐘××,河南省泌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高××,又名高××,男,漢族,2005年8月10日出生,學生。
法定代理人高××,男,漢族,1970年6月3日出生,農民,系被告高××的父親。
被告高××,男,漢族,1970年6月3日出生,農民,系被告高××的父親。
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
原告喬××與被告高××、高××、泌陽縣銅山鄉××小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的法定代理人喬××及其訴訟代理人鐘××、被告高××及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的法定代表人焦金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訴稱,原告喬××與被告高××均是泌陽縣銅山鄉××小學二年級學生。2014年5月15日上午,第二節下課時間,被告高××用皮筋從窗外向班內打圓珠筆芯,造成原告喬××左眼受傷,當天即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救治,后轉往鄭大一附院治療。現被告高××家人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拒絕支付下余費用,故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5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辯稱,孩子小,在學校碰的喬××,在學校發生的。我已經給原告家屬25000元了。
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辯稱,按照法律規定,學校該承擔多少承擔多少。
經審理查明,原告喬××與被告高××系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二年級學生。2014年5月15日上午第二節課下課期間,原告喬××和被告高××均在教室里休息。在此期間,被告高××發現一根舊皮筋和一支舊圓珠筆芯,由于好奇,就拿著玩耍,此時原告喬××在教室里靠墻站著疊紙飛機。正當原告喬××轉臉之時,被告高××用舊皮筋彈出的舊圓珠筆芯不幸擊中原告喬××的左眼。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喬××即被送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眼角膜穿通傷,2、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01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原告喬××出院,住院共計20天,合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6735.61元。原告喬××出院后,先后到泌陽縣銅山鄉衛生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北京同仁醫院復診,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305.08元。在此期間,被告高××向原告賠償了25000元。后因下余損害賠償事宜原、被告協商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喬××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受本院委托,駐馬店中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喬××之傷殘等級為七級傷殘,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及檢查費750元。
另查明,原告喬××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開支的醫療費用26735.61元,通過泌陽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了8022.30元。
還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472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原告喬××和被告高××均系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二年級學生,在校學習期間,被告高××在課間休息時用舊皮筋彈出舊圓珠筆芯造成原告喬××左眼受傷的事實清楚,被告高××作為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自然人,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賠償責任,但因被告高××在事發時尚未滿十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高××作為其法定監護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于該事故的發生,原告喬××無責任,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保護職責,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過錯程度,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對原告喬××的經濟損失承擔不超過30%的補充賠償責任為宜。依據本案證據材料及原告方提交的賠償清單,原告的損失(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經依法核算如下:一、醫療費依票據為23018.39元(31040.69元-8022.30元);二、護理費應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但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1391.8元,故應以原告主張的數額為準;三、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0元×20天);四、營養費300元(15元×20天);五、交通費酌定為992.5元;六、殘疾賠償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七、司法鑒定及檢查費750元;以上七項損失合計為102381.49元。另外,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上述兩項合計后,被告高××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2381.49元,扣除被告高××已經賠償的25000元,被告高××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7381.49元(122381.49元-25000元)。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對原告喬××的經濟損失承擔不超過30%的補充賠償責任,即為不超過36714.45元(122381.49元×30%)。綜上所述,被告高××應再賠償原告喬××各項損失共計97381.49元;如被告高××未能全部履行該97381.49元的賠償責任,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應對被告高××未履行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限額為36714.4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喬××各項損失共計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如被告高××未能全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賠償責任,被告泌陽縣銅山鄉××小學于被告高××不能履行之日起十日內對被告高××未履行部分承擔不超過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的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喬××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喬××負擔1065元,被告高××負擔2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新科
審 判 員 王世專
人民陪審員 胡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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