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50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泌民初字第01450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成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李某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45萬元,并約定2014年12月26日還款145萬元,2015年元月15日之前還清,如不還清,被告李某愿用泌陽縣豐君木業有限公司抵債,但時至今日,二被告陸續還了145萬元款,被告還有200萬元不予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借條是其與被告李某打的,該借款是從其他借款轉移過來的,是被告李某的兒子李某欠原告張某的款,因李某還不起,所以其與李某就把這個欠款轉移過來了,借款已償還過280萬元,其中有其償還的90萬元、李某償還110萬元、蔡某的20萬元、賈某的60萬元,下欠的沒有這么多。
被告李某經本院向其送達原告的民事起訴狀副本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答辯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與李某系同胞弟兄,因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欠原告張某款345萬元,經原告張某同意,被告李某、李某愿意償還該欠款,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張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張某現金叁佰肆拾伍萬元正借款人身份證號碼:412822196806151172手機號碼:18639957193158396972102014.12.26前還壹佰肆拾伍萬元2015年元月15日前還清,如不還清我愿用泌陽縣豐君木業有限公司抵債。借款人:李某、李某2014.12.21號”。被告李某、李某二人在借條上簽名并按有指印。二被告償還原告款145萬元,下欠款200萬元未予償還,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二被告償還欠款200萬元。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欠原告張某款345萬元沒有償還,被告李某與李某愿意代替李昀償還,經雙方協商一致,并經原告張某同意,該筆債務轉移給被告李某、李某,且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的借條,并約定有還款期限的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該筆債務自雙方簽字并按指印時已發生法律效力,債權債務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告李某、李某為此負有向原告張某償還借款的義務和責任。在債務轉移后,被告李某提交的證據僅能證實其向原告償還了90萬元,但原告認可二被告償還的是145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二被告在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145萬元后,至今下欠200萬元沒有償還,屬違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作為該筆欠款的共同債務人,二人對各自償還份額沒有約定,為此應當互負連帶償還的責任。被告李某辯稱,該筆借款已償還了280萬元,因債務轉移時間為2014年12月21日,李某與原告手機聯系的還款短信時間及銀行交易明細均在發生債務轉移日期之前,另外其他二人的代為被告償還債務的數額,原告均不予認可,其又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償還借款二百萬元。二被告互負連帶清償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0元(已減半收取),申請費5000元,共計164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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