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93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泌民初字第01493號
原告鄭××。
被告賈××。
原告鄭××與被告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新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訴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35000元,經多次催要,被告同意還款,但以各種理由一直推拖不還,使原告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擔借款的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賈××經本院向其送達原告起訴狀副本、本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逾期未提交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賈××向原告鄭××出具借條一份,內容如下:“借條今借鄭××現金叁萬伍仟元整,自2013年10月18日計息,利息壹分五厘整借款:賈××2013.10月18日”。后該款經原告催要無果,故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賈××向原告鄭××借款35000元,并約定了利息,有借條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因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隨時可以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時還款。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賈××償還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利息依法應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約定月息1.5%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賈××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償還借款本金三萬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5%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何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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