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271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泌民初字第01271號
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張××,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柴××。
原告曾××與被告沈××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和被告沈××及其訴訟代理人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訴稱,原、被告于1992年4月27日登記結婚,1993年生育一女沈××。原告與被告性格差異,造成感情不和,雙方多次協商離婚均未達成協議。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訴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出具承諾保證書一份,保證不再傷害原告,法院調解和好后,被告又屢次違反承諾、傷害原告。綜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性,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平均分割共同財產;3、合理分擔訴訟費用。
被告沈××辯稱,首先,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其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雙方存在小矛盾是很正常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與被告沈××經媒人介紹認識,雙方于1992年4月27日登記結婚,并于199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2014年12月4日,原告曾××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沈××離婚,經本院調解,雙方調解和好,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1726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再次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沈××離婚。
另查明,原告曾××與被告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卓鑫怡景小區商品房一套、海信液晶電視機一臺、海爾滾筒洗衣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格力掛機空調一臺、臺式電腦一臺。原、被告雙方均無婚前個人財產,亦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曾××與被告沈××結合后,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但原、被告分居時間尚不滿兩年,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時被告沈××不同意離婚。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曾××與被告沈××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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