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驛民初字第4240號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驛民初字第4240號
原告張某甲,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原告張某乙,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張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駐馬店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被告高某乙,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1977年4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高某乙之母親。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高惠敏之父。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與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訴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高某乙通過媒人介紹訂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典禮,也未實際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的返婚行為,和被告收受彩禮之事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金45400元。
被告高某乙、高某甲辯稱,高某乙屬于未成年人,高某甲與熊某某已離婚,其監護人是高某甲。當時高某乙只有15歲,未達到法定婚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不是女方不愿意和男方一起生活,而是男方張某甲不愿意共同生活,女方現在還愿意和男方一起生活。給高某乙身體和身心造成傷害,要求原告賠償5萬元。定親當天被告高某乙收到原告方一個紅包,高某乙只是說紅包里有1100元,在之前被告許諾的彩禮是兩套房子,并未兌現。男方沒有給女方上、下車錢和三金。
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經媒人宋民軍介紹相識,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高某乙訂婚時收取張某甲彩禮1100元。2015年5月23日,張某甲與高某乙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后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被告高某乙離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及三金等遭三被告拒絕,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被告高某甲與被告熊某某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婚生女高某乙隨高某甲生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經庭審質證,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經人介紹相識,并按農村風俗訂婚,被告高某乙在訂婚時接收原告張某甲彩禮款1100元。現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高某乙因瑣事產生矛盾而解除婚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高某乙應適當返還原告張某甲彩禮款,故原告張某甲請求被告高某乙返還彩禮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高某乙向張某甲返還70%較為適當,即款770元。被告高某乙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高某乙法定代理人的高某甲、熊某某應對被告高某乙返還張某甲彩禮款770元承擔返還責任,原告張某甲請求被告高某乙、高某甲、熊某某返還彩禮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張某甲要求被告返還三金、買衣服款、上下車錢及舉行典禮當天的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屬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張某乙的請求,張某乙無訴權,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彩禮系原告張某甲支付而非張某乙,故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0000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甲、熊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甲彩禮77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乙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元,減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負擔445元,被告高某甲、熊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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