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78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川刑初字第00178號
公訴機關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經營于2014年1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鈔某,周口市川匯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原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根據匿名舉報線索,通過偵查發現河南省太康縣馬廠鎮原棉花廠院內為一制假窩點,公安人員通過搜查,扣押了該廠房內制假煙機(YJl4-22型)一臺、福田牌廂式貨車一輛、合力叉車一輛,制造假煙的原材料卷煙紙0.94噸、過濾嘴棒109萬支、煙絲4875千克等;并搜出散裝卷煙黃金葉(紅旗渠)29.68萬支、黃金葉(硬帝豪)5.14萬支、紅旗渠(銀河之光)127.07萬支、散花(軟藍)57.75萬支、紅旗渠(天行健)34.64萬支、紅梅(白軟)13.98萬支等物品,當場抓獲因涉嫌非法經營的網上刑拘在逃人員李某某,現搜查出的上述物品,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移交太康縣煙草專賣局。經河南省煙草局對查獲的假冒偽劣卷煙、卷煙紙及煙絲涉案物品的價格認定總計為1807162.6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
(2)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車輛租賃協議。
(4)李某提供叉車增值稅專用發票。
(5)搜查筆錄
(6)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三份
(7)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一份。
(8)河南省煙草局對涉案物品的價格證明。
(9)搜查現場照片六張。
(10)抓獲經過
(11)舞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
(12)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
(13)公安機關出具的補查情況說明。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
2、證人李某證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別檢驗報告及價格認定書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未提出異議,且證據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從事生產制作假煙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經查,舞陽縣公安局已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網上刑拘追逃,在此期間李某某又參與生產制作假煙的經營活動,在公安偵查階段多次供認明知“阿燦”制作假煙而參與其生產經營活動,且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案佐證,足以證明生產制作假煙的非法經營活動李某某主觀上是明知的,客觀上參與了生產制作假煙的活動,符合非法經營犯罪的構成要件。關于本案李某某所起作用大小的問題,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其他生產制作假煙的參與人員均未到案,其所起作用公安機關亦未查證核實,辯護人稱被告人李某某參與時間短,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本案可作為情節,對被告人李某某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有悔改表現,辯護人合理部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辯稱自己主要是搬運貨物,生產的煙是假煙不知情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行。)
二、公安機關查扣卷煙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沒收,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金光
審判員 趙平安
審判員 董曉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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