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076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00076號
公訴機關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某、徐某某,河南明辨律師事務所律師。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周口市川匯區在進行有關棚戶區改造,在周口市罐頭廠家屬院旁邊建設幸福花開文苑時,因施工把罐頭廠家屬樓震裂了,周口市罐頭廠家屬院大部分居民要求政府對該家屬樓進行拆遷置換,川匯區政府要求人和辦事處和拆遷指揮部進行民意調查:經調查該家屬樓總共54戶居民中53戶同意拆遷置換,并簽署了拆遷安置協議,同意按照產權面積進行1:1置換。只有該廠已故職工賈守成的兒媳李某某不同意房屋進行1:1拆遷置換,因國土資源局沒有原罐頭廠家屬院土地性質登記,也沒有賈守成房屋土地性質的登記等,政府對該家屬樓進行了強拆。賈守成原在罐頭廠家屬院的一套51.35平米的房屋被拆遷,拆遷后李某某多次到有關部門進行上訪反映,以未經其同意強拆了其公公賈守成的房屋,要求政府給予補償,李某某在得不到滿意答復后便采取過激行為。2012年10月30日周口市政府對李某某所反映的拆遷安置上訪進行了三級終結:信訪人的訴求無政策依據,不予支持。其后,李某某采取過激行為多次到周口市川匯區人和辦事處、川匯區信訪局、川匯區委、周口市委等單位上訪,多次到北京非訪。2014年6月9日,川匯區召開黨政聯席信訪工作例會,決定從全市信訪穩定大局考慮,為李某某解決120平米安置房和25萬元現金補償。李某某的非訪行為給當地政府造成了較大的維穩壓力和經濟負擔。
一、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川匯區人和辦事處找原人和辦事處書記李某某,因找不到李某某,解決不了其要求,李某某就開始辱罵、威脅工作人員,用咀嚼過的口香糖堵李某某書記辦公室的鎖眼。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上班時間李某某到川匯區原人和辦事處書記李某某辦公室,人和辦事處辦公室主任游某某去勸時,李某某就拿著一瓶汽油往游某某身上潑,將汽油潑到游某某身上后又要拿打火機點火,游某某見狀立即撤到一邊,辦事處的其他工作人員趕緊上前將李某某手里的汽油瓶給奪了下來,最后才將李某某勸離。
二、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川匯區人和辦事處沒有找到書記李某某,因辦事處要鎖大門,游某某和工作人員拉其走時,李某某突然拿出隨身攜帶的刀片就往游某某的面部劃,游某某躲開沒有被劃傷,其他工作人員將李某某手里的刀片給奪了下來,后報警110民警過來才將其帶出辦事處。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上訪期間被北京市公安機關訓誡十九次。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被拆遷為由,在周口市區多次上訪鬧事,嚴重影響了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先后六次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處理,其中二次警告,四次行政拘留。川匯區政府為李某某房屋被拆遷給其25萬元的救助金,在收到救助金后李某某繼續到北京上訪,且受到北京市公安機關的訓誡后,仍繼續非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辯解
2、證人證言:
(1)韓某某證言
(2)韓某證言
(3)黃某某證言
(4)路某某證言
(5)肖某證言
(6)王某某證言
(7)馬某證言
(8)閆某某證言
(9)劉某某證言
(10)石某某證言
(11)李某某證言、
(12)游某某證言
(13)丁某某證言
(14)賈某證言
(15)武某證言
(16)王某某證言
(17)戚某某證言
(18)何某某證言
(19)杜某某證言
(20)段某某證言
(21)蘇某某證言
(22)楊某某證言
(23)程某某證言
(24)趙某某證言
3、書證:
(1)收到條一份附支付憑條一份
(2)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信訪事項復核決定書
(3)中共川匯區委信訪工作領導組文件會議紀要一
(4)罐頭廠家屬樓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稿)
(5)罐頭廠家屬樓居民聯名請愿書
(6)罐頭廠家屬樓分戶編號一覽表。
(7)黃天嶺的房屋拆遷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協議書、周口市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人安置面積認定表、房屋安置結算通知單、房屋拆遷費結算。
(8)肖某某屋調換安置手續一套。
(9)路某某房屋調換安置手續一套。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西城分局訓誡書21份
(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海淀分局、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九份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對李某某行政處罰卷宗復印件一份。
(13)周口市文昌大道綜合改造工程開發建設指揮部文件關于《周口市文昌大道綜合改造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
(14)辦事處工作人員閆某某、劉某某到賈某某之養女賈春花家調查筆錄
(15)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情況說明》
(16)報銷憑證。
(17)2014年6月9日川匯區黨政聯席會的會議紀要。
(18)被告人李某某戶籍證明。
4、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一份。
上述證據,被告人李某某當庭不持異議,經當庭舉證、質證,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且證據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被拆遷為由,在周口市區多次上訪鬧事,先后六次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處理,其中二次警告,四次行政拘留。川匯區政府為李某某房屋被拆遷給其25萬元的救助金,在收到救助金后李某某繼續到北京上訪,且受到北京市公安機關的訓誡后,仍繼續非訪,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上訪期間被北京市公安機關訓誡十九次。客觀上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尋釁滋事的事實,公訴機關出示有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非訪期間有辱罵、威脅他人的行為,已嚴重影響了他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符合尋釁滋事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非訪期間多次到北京、省、市有關部門上訪、鬧訪,采用過激行為,主觀上具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當庭遞交了悔過書,保證以后不再非訪鬧事,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合理部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尋釁滋事的事實和情節,結合當庭出示的相關證據,量刑時可作為情節綜合予以考慮。本案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對其所居住社區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緩刑考驗期間,禁止進入特定區域、場所非正常上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金光
審判員 趙平安
審判員 董曉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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