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273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川民初字第01273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1976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華縣大王莊鄉陳莊。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漢族,1974年5月28日生,住址周口市川匯區川東工業基地楊腦行政村。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給被告所承包的西華縣明君小區供應水泥,共向被告供應356噸水泥,每噸260元,共計92560元,下余5256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還,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25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魏某某辯稱,本金可以支付,利息不支付。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收到條1份,證明目的,證明被告魏某某收到原告356噸的水泥,每噸260元,共計92560元,已支付40000元,下余52560元水泥款,至今沒有支付給原告。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這個數額是加上柴家祥9500元,柴家祥的9500應該由其本人還。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3月陳某某給魏某某承包的西華縣明君小區供應水泥356噸,魏某某向陳某某出具收到條,其內容為:“今收到高峰17張條,合計356噸,每噸265元,共計95260元,下余52560元(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正)”。
本院認為,陳某某供給魏某某水泥,其雙方的買賣關系成立,受法律保護。陳某某主張魏某某支付水泥款52560元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付利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水泥款5256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國君
審 判 員 朱炳欣
陪 審 員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書記員 連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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