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455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川民初字第02455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周口市川匯區七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江紅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6月5日11時20分許,原告在文昌小學門口做烤面包生意。被告王某某及其愛人李某某也做面包生意,原告因生意比被告的好,被告王某某就故意找原告的事,不讓原告在學校門口賣。原告一說話被告夫妻二人就毆打原告。并將原告一顆門牙打掉,另外兩顆牙被打晃動,經鑒定原告的傷情為輕微傷。經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處理對被告王某某作出周公文(治)行罰決字(2015)002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綜上,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醫療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暫定15000元,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請過高,要求賠償標準過高,因雙方互相撕打,原告自身也有過錯,其應承擔一定責任。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符合本案的主體資格。2、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輕微傷被行政拘留的事實及原告受到的傷害后果。3、周口市公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入院記錄一份及醫療票據和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被被告打傷住院治療的情況以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及交通費。
被告王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原、被告系互相毆打,原告自身也有過錯,其應承擔相應責任。對證據3認為,中東新區醫院、周口市中心醫院和手外科醫院的醫療費有異議,被告只認可公安醫院的住院票據,原告在公安醫院住院7天,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應按7日計算,原告要求誤工費沒有依據。原告要求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酬情認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有效,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綜合認證,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雙方均在周口市川匯區文昌小學門口做面包生意。2015年6月5日11時20分許,雙方因生意產生糾紛,二人發生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王某某將原告張某某門牙打掉一顆,經鑒定原告的傷情為輕微傷。致使原告住院17天,支出醫療費7120.25元(該費用已扣除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2015年7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作出周公文(治)行罰決字(2015)002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雙方因侵權賠償事宜協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共計1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因生意競爭發生糾紛,后二人發生撕打,致原告受傷住院。該糾紛有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為憑,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發生糾紛時不能冷靜對待,經鑒定原告傷情為輕微傷,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健康權的侵害,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7120.25元、誤工費17天×69.6元=118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30元=510元、營養費17天×20元=340元、交通費375元、護理費居民服務業17天×79.56元=1352.52元,以上共計1088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的理由,該費用未實際發生,待日后實際發生時其可另行主張,故該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七)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計10880.97元。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紅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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