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90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項民初字第01890號
原告劉某甲,男,漢族,1984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劉高良,男,漢族,1955年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劉某乙,女,漢族,1986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錢炳言,河南平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甲訴被告劉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合法傳喚,原告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高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炳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劉某乙和父劉某元合謀騙婚,婚前已有孕,為名強迫提前一個月結婚,以他家有要事為由騙取我退伍補助款2萬元,劉某元委托劉某安給我家要送彩禮錢1.8萬元,物品3萬元,婚嫁分文未陪。生兒后,劉某元多次讓劉某乙私意逃走,女兒送人收養,我追回管養。2012年劉某乙告上老城法庭離婚。2013年她又上項城法院離婚,經法官張曉峰調解,劉某乙當場認付8.6萬元騙錢和女兒撫養費用。劉某元同女合謀次日出爾反爾。劉某元在劉某乙告離婚開庭前,還誘騙手段委托劉某安、劉占國、劉建房找我父多次勸我給劉某乙離婚。退還我家3萬元。我和我父同意后,劉某元出爾反爾,劉某乙和楊紅偉私通于今,不行婦道。為此起訴離婚,女兒劉怡彤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歸還婚前騙取的退伍補助款20000元,物品3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乙辯稱: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感情沒有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于2007年11月份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正月18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補辦結婚登記。2010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劉怡彤,現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劉某乙于2012年起訴與原告劉某甲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2013被告劉某乙再次起訴與原告劉某甲離婚,申請撤回起訴,項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作出(2013)項民初字第00528號裁定書準許劉某乙撤回起訴。原被告從2013年6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無婚前財產。原、被告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
另查明:原被告及女兒劉怡彤均為農業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乙起訴與原告劉某甲離婚,2012年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情況下,2013再次起訴后申請撤回起訴。現原告劉某甲請求與被告劉某乙離婚,原告在本次起訴之日起與被告分居已滿2年。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婚生女劉怡彤現一直隨原告生活,原告請求撫養婚生女兒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劉某乙應支付原告劉某甲子女撫養費30995元(2014年河南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12月×25﹪×158月=30995元)。原告要求被告歸還退伍補助費20000元和物品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離婚。
婚生女劉怡彤由原告劉某甲撫養,被告劉某乙支付原告劉某甲子女撫養費309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劉某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鄺曉光
審 判 員 李太杰
人民陪審員 馮國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夏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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