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039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項民初字第02039號
原告杜某某,女,漢族,1987年生,住開封縣。
委托代理人張輝,河南源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申,男,漢族,1986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項城市水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田某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輝、被告田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原、被告外出打工相識后,被告家經濟狀況不如原告家,被告在原告方落戶,2006年農歷10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辦理結婚證。婚后生育長女田A、二女田B。且二女兒的戶口在原告所在地開封縣。2013年原、被告開始發生爭吵,至自發生肢體沖突,2014年5月被告一氣之下將孩子帶走,雙方矛盾加劇,現原、被告已無話可說,喪失了根本的感情基礎,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田某申辯稱: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說不上很好,但并未徹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已有兩個可愛的孩子,被告一定努力,建立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戀愛相識后,于2006年農歷10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辦理結婚證。2007年生育長女田A、2011年生育二女田B。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離婚;2、婚后生育兩個女兒原、被告各撫養一個;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有時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二人應本著互讓互諒的原則,加強夫妻感情溝通,消除隔閡,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準予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田某申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長河
審判員 王艷玲
審判員 劉 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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