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140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項民初字第02140號
原告周某峰,男,1989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黃某珍,女,1989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黃某領,男,1965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原告周某峰訴被告黃某珍、黃某領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峰、被告黃某領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峰訴稱,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于2015年正月初六經人介紹相識,同年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禮20000元及價值3000元黃金首飾。五天后,2015年正月二十二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28日被告黃某珍借瑣事離家出走,隨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黃某珍家中讓其回家,均遭拒絕。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20000元及3000元黃金首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黃某領稱,原告下彩禮20000元是事實,購買首飾花了2400元,我們兌有500元,實際上買首飾男方花了1900元。在麥收時,被告黃會珍因生氣離家的,開始沒有回我們家,后來才回去的。被告不應當返還原告任何彩禮。原告應退還嫁妝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
被告黃會珍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于2015年2月24日經人介紹相識,同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禮20000元,購買黃金首飾價值2400元(被告黃會珍出資500元,原告實際出資1900元)。2015年3月12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生氣,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20000元及3000元黃金首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被告黃某珍陪送嫁妝有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目前該物件存放原告家中。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舉行了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并未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法定返還彩禮的情形,對于下彩禮現金20000元以及原告給被告送的黃金首飾價值1900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鑒于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已同居生活,酌情認定返還彩禮款10950元為宜。被告黃某領、黃某珍要求原告返還嫁妝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珍、黃某領返還原告周某峰婚約彩禮款10950元,二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周某峰返還被告黃某珍的嫁妝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75元,原告承擔175元,二被告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曉峰
審 判 員 魏陸軍
人民陪審員 李懷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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