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26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項民初字第02264號
原告劉某麗,女,漢族,1980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蘭花,河南圣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男,漢族,1980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劉某麗與被告常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麗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蘭花、被告常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麗訴稱,我與被告2008年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生育兒子常A,2013年生育女兒常常B。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發現雙方性格差異較大,沒有共同語言,被告不務正業,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威脅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常A由被告撫養,婚生女兒常常B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相應的撫養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常某辯稱,我與原告結婚已8年之久,感情比較深厚,原告所訴我們性格差異大沒有共同語言不是事實,我與原告確實因家庭瑣事偶有生氣屬正常現象,我有錯誤一定改正,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經人介紹認識,2008年2月25日辦理結婚證,2009年生育兒子常A,2013年生育女兒常常B。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說明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為促使雙方和好,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麗與被告常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劉某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
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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