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518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項民初字第01518號
原告何某瓊,女,漢族,1974年生,住四川省南部縣。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項城市水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志,男,漢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原告何某瓊訴被告楊某志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時和被告相識,并舉行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合法夫妻關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于雙方從小生活地域不同,在生活習慣上分歧較大,雙方便長期因為瑣事矛盾不斷,經常打架、生氣。但一開始原告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便一直忍耐,可是隨著時間過去,雙方還是經常生氣、吵架。實在無法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從2008年便回四川老家至今,期間雙方從沒有聯系過,早已互相不履行義務,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從判決后雙方還是沒有聯系。至今,夫妻關系也早已名存實亡。為此再次提起訴訟,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呈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主張: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已達法定年齡,無需撫養。3、位于三店鄉束莊村的平房4間,偏房3間,原告應分割部分贈予兒子所有。
被告楊某志在法定期間未提出任何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2年被告在四川打工時與原告認識,并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已形成事實上的合法夫妻關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農歷1994年生育兒子楊A,現已經成年。于農歷1999年生育女兒楊B現已結婚成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項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項民初字第015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但判決后夫妻關系并未改善,原被告雙方無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有:位于三店鄉束莊村的平房4間,偏房3間,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原被告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長期無聯系,分居已多年,通過本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后夫妻關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自愿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視為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何某瓊與被告楊某志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何某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必瑞
審 判 員 牛凌宇
人民陪審員 張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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