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115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項民初字第02115號
原告王某玲,女,1980年生,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若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華,男,1980生,漢族,住項城市。
原告王某玲訴被告李某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鄺曉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合法傳喚,原告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華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玲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網吧相識后相處,2008年生育兒子李某浩,2010年生育女兒李某傲。2010年4月16日登記結婚。2011年被告認為二人倉促同居是因為二人當初均年齡已大急于成家。后來登記結婚也是為了給女兒辦戶口。但自始至終二人性格不合,始終無法培養出夫妻感情。故提出協議離婚但因女兒太小暫未同意。二人關系已經破裂,2012年原被告開始分居,兒子跟被告生活,女兒跟原告生活。原告認為兩人沒有建立夫妻感情,到現在沒有任何感情,分居已超過3年,為此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撫養女兒李某傲,被告撫養兒子李某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華辯稱:一、同意解除與王某玲的婚姻關系。二、女兒由王某玲撫養,并不是我們的約定,女兒是她偷偷帶走的,我們從沒有過任何關于撫養孩子的約定。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平分,但是三年前就被王某玲全部轉移,依據法律王某玲已經構成犯罪,但是念著夫妻刻骨銘心的愛情和王某玲的精神狀態和心理承受能力,我不再追究。四、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雙方負擔。但是王某玲走后,我因為我們共同投資做事業所欠下的數萬元債務,我已經省吃簡用全部還完,也不再追究王某玲的任何過錯。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玲與被告李某華在2007年5月在網吧相識。2010年4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2009年4月23日生育兒子李某浩,現在一直隨被告生活。2010年1月20日生育女兒李某傲,現在一直隨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無婚前財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玲與被告李某華分居三年現請求離婚,被告李某華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屬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婚生子李某浩現在一直隨被告生活,女兒李某傲現在一直隨原告生活,對于原告請求撫養女兒、被告撫養兒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玲與被告李某華離婚。
婚生子李某浩由被告李某華撫養,婚生女李某傲由原告王某玲撫養。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鄺曉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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