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219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項民初字第02219號
原告韓某義,女,1980年生,漢族,小學文化,住項城市。
被告李某遠,男,1984年生,漢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韓某義與被告李某遠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義、被告李某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義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年1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名叫李某文,兒子名叫李某慶。婚后兩人由于性格不合,經常因瑣事生氣吵架,被告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實施各種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找人勸說被告改改脾氣,但被告沒有絲毫改變,甚至變本加厲,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李某文由原告撫養,兒子李某慶由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分割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遠辯稱,我與原告感情很好,孩子年齡小,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年1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生育長女李某文,2010年生育兒子李某慶。婚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2015年9月17日雙方生氣后原告離家到其朋友家居住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與被告性格不合,經常生氣吵架,被告對其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因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該事實主張,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韓某義與被告李某遠離婚。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韓某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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