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958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項民初字第01958號
原告丁某平,女,1985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崔某峰,男,1984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原告丁某平訴被告崔某峰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小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峰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平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農歷11月8日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8日辦理結婚手續。2007年生育兒子崔某暢,2013年在項城市蛤蟆寨新村正泰路東購買一套三樓三室一廳家屬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無共同語言,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負擔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崔某峰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6年農歷11月8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暢。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無共同語言,經常生氣,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負擔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證據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2007年辦理結婚登記至今已經共同生活8年有余,且于婚后生育兒子崔某暢,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間,應當互諒互讓,多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提交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丁某平與被告崔某峰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丁某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小珂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薛會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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