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71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沈民初字第1471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華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11月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10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2日,生育女兒張甲某,2012年4月10日,生育女兒張乙某。雙方于2014年3月10日補辦登記結婚手續。由于婚后被告不做家務,也不用心照顧孩子,雙方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要求判令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婚生女兒張甲某、張乙某由原告撫養,被告王某某承擔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的結婚證、戶口本。證明目的:1、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3、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長女張甲某,2012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張乙某。第二組證人申亞、李俊華證言2份、(2014)沈民初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目的:1、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經常發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2、被告脾氣暴躁,兩個女兒不適合讓其撫養。第三組借款證明及債權人身份證明。證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債務共153000元。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沒有質證,也沒有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10月24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長女張甲某,現跟隨原告生活;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張乙某,現跟隨被告王某某生活。2014年3月10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后雙方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原告張某某于2014年11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后經調解,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本院裁定準許原告張某某撤訴后,原、被告雙方未能摒棄前嫌,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兩個女兒,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應珍惜多年來的夫妻感情,互敬互愛。但原、被告近年來不注重培養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后,不能互諒互讓、彼此寬容,不積極溝通、善待體諒對方,為子女創造一個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環境。2014年11月,原告張某某曾在本院起訴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后經調解,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但原、被告沒有珍惜這次重歸于好的機會,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在本案審理中,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說明被告王某某對與原告張某某和好不再抱有希望,可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撫養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雙方的義務,也是父母雙方的權利。長女張甲某現在跟隨原告生活,次女張乙某現在跟隨被告生活。為有利于子女成長,其生活環境以不改變為宜,原、被告各撫養一個女兒,雙方可暫互不支付撫養費。故原告請求撫養兩個女兒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同時也因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在本案審理中涉及的雙方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及婚前個人財產等,本院無法查明,不予審理,原、被告雙方可提供證據后,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長女張甲某由原告張某某撫養,次女張乙某由被告王某某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原告張某某、被告王某某有探視另一方撫養的女兒的權利,相對方有協助的義務。
本案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華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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