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44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沈民初字第154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馮營鄉。
委托代理人郭忠誠,河南千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付井鎮。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農歷12月16日經人介紹確立婚約關系,同月28日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初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女兒夏某甲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在女兒出生前幾個月,被告便不顧原告懷孕在身無端找茬,把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被迫居住在娘家生產。女兒出生后,在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勉強看望女兒兩次,之后就對原告母女不管不問,被告不但不盡撫養義務,還多次到原告娘家鬧事。分開五年來,被告的行為讓原告傷透了心,2014年原告曾起訴離婚,現在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可言。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夏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9547.6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農歷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夏某某經人介紹確立婚約關系,同月28日雙方按當地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夏某甲,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2014)沈民初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矛盾仍未能消除,原告再次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妝除冰箱原告已經帶走外,其余嫁妝原告自愿放棄。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后雙方不注重培養夫妻感情,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礎。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后,不互諒互讓、積極溝通、彼此寬容、善待體諒對方,為子女創造一個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環境。缺乏溝通致使夫妻感情產生隔閡逐漸疏遠,本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沒有珍惜這次來之不易重歸于好的機會,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雙方的義務,原、被告之女夏某甲,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環境不宜改變,故原告要求撫養,由被告承擔撫養費,本院予以支持。夏某甲現年4周歲,撫養費按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9416.10元的25%,計算14年至夏某甲18周歲,計款32956.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夏某某離婚。
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撫養,被告夏某某承擔
子女撫養費32956.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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