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54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26)
(2015)沈民初字第1554號
原告阮某某,女,漢族,住河南省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毛志鴻,沈丘縣老城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普劉杰,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阮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華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鴻,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劉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后,于1989年農歷7月2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雙方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長女張玉杰,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長子張甲某,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張乙某,現讀高中。雙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在沈丘期間謊稱離異,開始與她人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農歷12月19日生下一女孩。原告得知被告的這一情況后,勸說被告離開該女子,但是被告至今仍然與該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行為使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次女張乙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年承擔撫養費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過錯賠償金50000元,被告給予原告經濟幫助300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舉行結婚儀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感情很好,沒有達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法院不應判決雙方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阮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8年經人介紹相識,于1989年農歷7月21日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雙方婚后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長女張玉杰,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長子張甲某,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張乙某,現讀高中。雙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雙方于2007年開始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原告阮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個女兒,雖然雙方未能提供結婚登記證明,但是符合事實婚姻條件,雙方屬于事實婚姻。雙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應珍惜多年來的夫妻感情,互敬互愛。但原、被告不注重培養夫妻感情,產生矛盾后長期分居,至今已經8年,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經本院調解,原告堅持認為雙方已經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阮某某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長女張玉杰、張甲某已經成年,今后跟隨誰生活,由其自主決定。婚生次女張乙某現跟隨原告阮某某生活,為有利于其成長,原、被告離婚后張乙某仍由原告撫養為宜,原告阮某某請求撫養張乙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應依法承擔撫養費4560.34元(按照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計算撫養費17個月:6438.12÷12×17÷2=4560.34)。因雙方均沒有提供個人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的證據,對此部分無法查明,本院不予審理。原告起訴請求的過錯賠償金及經濟幫助,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阮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婚生次女張乙某由原告阮某某撫養,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張乙某的撫養費4560.34元。被告張某某有探視女兒的權利,原告阮某某有協助的義務。
本案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華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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