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20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沈民初字第1720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孫甲某,男,漢族,住沈丘縣。系孫某某之父。
原告肖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系孫某某之母。
上列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吳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被告吳甲某,男,漢族,住沈丘縣。系被告吳某某之父。
被告程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系被告吳某某之母。
上列被告吳某某、吳甲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劉曉亮,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吳甲某、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建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甲某、肖某某及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吳雪峰、程某某及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曉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訴稱,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經媒人張艷華和呂武杰介紹于2014年正月初三見面,相處后雙方均有結婚意向。2014年正月初九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一同到沈丘縣金伯利鉆石金店和老鳳祥銀樓購買戒指和手鏈,并于當天交給了被告吳某某。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于2014年陰歷正月初十訂立婚約,訂婚當天,原告方向被告吳雪峰、程某某交付干禮30100元、改口錢2400元、倒茶錢1200元、壓箱錢2000元、金豬儲錢罐裝的1000元,并約定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于2015年結婚,原告支付了當天的宴請費用。2015年正月14日,原告孫甲某、肖某某夫婦與媒人一起找到被告吳雪峰、程某某夫婦遞“好”,訂到2015年農歷三月初八或2015年農歷三月二十一日迎娶吳某某,遭到被告吳某某父母的拒絕,說要等三五年再說。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請求判令三被告返還訂婚彩禮36600元,白金鉆石飾品(價值10795元),共計47395元,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辯稱,1、被告訴稱情況不屬實,訂婚當天,原告只給被告10100元的彩禮,倒茶錢600元、壓箱錢800元,改口錢1000元,后三項不屬于彩禮,不在返還的范疇。訂婚當天原告沒有買肉,只拿了一個金豬存錢罐,也沒有約定2015年結婚之事。2015年原告孫甲某、肖某某找被告吳雪峰、程某某遞“好”時,被告吳雪峰、程某某之說等掂過年結婚,沒有說等個三五年的話;2、被告沒有不同意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的婚事,是原告孫某某移情別戀,又與其他女子訂立婚約,有原告孫某某微信里的合影照片為證。導致婚約解除的責任在原告一方,原告方存在過錯,根據相關規定,返還金額應當減少10%至50%;3、被告吳某某與原告孫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后,被告吳某某給原告孫某某現金6000元,給原告孫某某買衣服和鞋子花費1200元。訂婚當天,被告吳雪峰、程某某給原告孫某某改口錢2600元、壓箱錢1000元,應當在彩禮中予以扣除。原告孫某某耽誤了被告吳某某的青春,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
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的身份證。證明三原告訴訟主體適格;第二組證人呂武杰、孫凱、林偉證言,沈丘縣老鳳祥銀樓、金伯利鉆石店的票據。證明1、原告孫某某為了達到與被告吳某某締結婚姻的目的,在2014年正月初十舉行的訂婚儀式上,按照當地風俗給付了被告方30000元禮金、2400元改口錢、1200元倒茶錢、2000元壓箱錢,金豬儲錢罐裝的現金1000元,價值10795元的飾品,一條毛毯、一件羽絨被;2、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雙方婚約解除,過錯方不在于原告。
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1、三位證人的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給被告下彩禮的錢數以及買金首飾的件數。證人證言不客觀、不真實,被告方并沒有說讓原告方等三五年再結婚,婚姻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孫某某的父母干涉婚姻;2、老鳳祥銀樓的票據沒有加蓋的公章,沒有收銀員的簽名,沒有客戶名稱及簽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金伯利鉆石的票據沒有客戶的名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金首飾交付給了被告,被告也沒有承認收到金首飾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的證據有,證人張艷華、邵會杰、王俊嶺的證言。證明1、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是由張艷華和呂武杰介紹認識的;2、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正月初十下的彩禮;3、2015年正月十四遞“好”時,媒人明確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2015年舉辦婚禮;4、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后,原告在2014年農歷8月15沒有走親戚,2015年原告孫某某說給被告吳某某匯錢買衣服,后來沒有匯。原告孫某某不回被告短信,也不接被告的電話,被告認為原告與其他女人訂了婚,由原告孫某某微信里的照片為證;5、2015年8月29日,被告托人去調解此事,原告避而不見,未能調解成功;6、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退婚之事,導致婚約解除的原因過錯在于原告方;7、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方下彩禮的數額是10100元。
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證人張艷華、邵會杰的證言有異議,兩位證人與被告是近親屬關系,其證言不客觀、不真實;2、證人王俊嶺應當出庭作證,其證言不客觀、不真實;3、從被告方提交的證人證言可以看出,導致婚姻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方給原告方要錢,被告方有過錯在先。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經媒人張艷華和呂武杰介紹相識。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于2014年陰歷正月初十訂立婚約,按照當地習俗,原告方于當天或之前向被告方交付禮金30000元、金豬儲錢罐裝的1000元、改口錢1000元、倒茶錢600元、壓箱錢800元、價值6350元的老鳳祥銀樓白色18k鉆石腕飾及價值4445元的金伯利鉆石戒指各一件,毛毯、羽絨被各一件。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同居生活。當月,因為商量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結婚時間的事情,雙方產生誤會,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吳某某訂婚時,男方按照習俗給付被告方彩禮30000元、價值10795元的鉆石腕飾及戒指、金豬儲錢罐裝的1000元、改口錢1000元、倒茶錢600元、壓箱錢800元、價值6350元的老鳳祥銀樓白色18k鉆石腕飾及價值4445元的金伯利鉆石戒指各一件,毛毯、羽絨被各一件的事實,有相關票據、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言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支持。考慮到本案中雙方解除婚約的原因,本院確認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金豬儲錢罐裝的1000元、改口錢1000元、倒茶錢600元、壓箱錢800元及毛毯、羽絨被各一件不再返還,被告方收受的彩禮30000元酌情應返還25000元,價值6350元的老鳳祥銀樓白色18k鉆石腕飾及價值4445元的金伯利鉆石戒指應當返還。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彩禮25000元及價值6350元的老鳳祥銀樓白色18k鉆石腕飾、價值4445元的金伯利鉆石戒指各一件。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85元,減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孫某某、孫甲某、肖某某承擔98.5元,由被告吳某某、吳雪峰、程某某負擔3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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