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880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沈民初字第1880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建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6年相識,隨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于1987年3月1日生育兒子張乙某,于1988年3月10日生育女兒張甲某。原、被告婚前接觸較少,缺乏了解,沒有建立起穩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差異,經常發生糾紛,產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無奈于2000年離家外出務工,雙方分居長達16年,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要求判決雙方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沒有答辯
原告劉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戶口本。證明原、被告于1986年結婚,并生育兩個子女張乙某、張甲某,雙方形成了事實婚姻,現兩個孩子已經成家立業;第二組證據證人劉迎安的證明。證明原、被告經常生氣,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導致兩人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離婚。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沒有進行質證也沒有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6年相識,隨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于1987年3月1日生育兒子張乙某,于1988年3月10日生育女兒張甲某。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瑣事生氣。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6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事實婚姻。同時,本院認為,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生氣,產生矛盾是婚后生活中出現的正常磨合現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責任維系起來的。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因生活瑣事生氣后,雙方應該冷靜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處和對方的好處,多為對方著想。原告劉某某稱雙方的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但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劉某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應當多溝通交流,出現矛盾后及時化解,用心經營好來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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