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678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沈民初字第678號
原告聶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謀道鎮。
委托代理人張德海,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丘縣趙德營鎮。
原告聶某某訴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德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某某訴稱:2007年8月原告在河南省信陽武警教導大隊學習汽車駕駛時與被告相識。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利川市謀道鎮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觸交往很少,彼此都不了解,無感情基礎。婚后因雙方個性不合,生活方式和習慣不一致,也未能建立感情,常常為家庭生活發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不辭而別,經多次查找仍無任何音訊,現夫妻已分居多年,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趙某某提交答辯狀辯稱:2007年8月原告在河南信陽當兵時與被告相識。2009年3月6日雙方在湖北省利川市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未舉行婚禮。因雙方性格不合,電話中經常吵架,2012年二人再次生氣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湖北,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河南信陽相識自由戀愛。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利川市謀道鎮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未舉行結婚義式。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未生育子女。雙方因家務瑣事生氣后,被告趙某某于2011年9月離家外出,至今未歸,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無嫁妝。
本院認為,原告聶某某與被告趙某某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礎。因家務瑣事生氣后,被告長期離家不歸,彼此分居導致夫妻感情逐漸疏遠,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聶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聶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偉
人民陪審員 周明忠
人民陪審員 李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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