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603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沈民初字第1603號
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馮營鄉。
委托代理人陳奇、朱劍,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馮營鄉。
委托代理人段光輝,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奇、朱劍,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0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同年農歷10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后于2011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農歷7月30日生育兒子劉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雙方脾氣性格不合,被告對原告胡亂猜疑,還常因家庭瑣事多次打罵原告,后將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家門。雙方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自愿給付的接樓款6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經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給孩子購買奶粉,已經全部支出。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的嫁妝歸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訴狀所述不實。原、被告從來未曾打架,雙方偶爾吵架屬正,F象。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較高,撫養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原告的嫁妝被告不同意歸原告所有。雙方結婚前,被告向原告下彩禮11000元,由于原告嫌棄被告的房子過時,要求接成樓房,后來經原告索要,被告給付原告接樓款60000元,但樓房至今未接,該款不屬于彩禮,且雙方均有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雙方離婚后,原告應當返還。綜上,被告同意離婚,孩子由被告撫養,財產歸被告所有,原告返還接樓款6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農歷1月9日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相識,當月2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下彩禮11000元,雙方確立婚約關系。因被告家中房屋系平房,原告方要求在原平房的基礎上,建造成樓房,經雙方協商同意,同年農歷10月16日被告給付原告建造樓房款60000元,用于將來建造樓房,但至今未建。2010年農歷10月26日雙方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楹笥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甲,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因家務瑣事時常生氣吵架,產生矛盾后雙方未能和好,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嫁妝有海信電視機一臺、美菱冰箱一臺、小燕子洗衣機一臺、格力空調一臺、小霸王電磁爐一臺。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養夫妻感情,經常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礎,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確認。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雙方應盡的法定義務,原、被告生育的兒子劉某甲,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環境不宜改變,故原告要求撫養,由被告承擔撫養費,本院予以支持。劉某甲現年4周歲,撫養費按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9416.10元的25%,計算14年至劉某甲18周歲,計款32956.35元。被告給付原告的接樓款60000元,不屬于彩禮,屬于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即婚后建造樓房,該條件未成就樓房未建造,故雙方離婚后該款應予返還。原告訴稱其中20000元被告做生意已經支出,余款40000元用于給孩子購買奶粉,但均無證據證明。因雙方都具有勞動能力有收入,故接樓款系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妝系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故雙方離婚后應歸原告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婚生子劉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撫養,被告劉某某承擔
子女撫養費32956.35元。
三、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嫁妝海信電視機一臺、美菱冰箱一臺、小燕子洗衣機一臺、格力空調一臺、小霸王電磁爐一臺歸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原告朱某某返還被告劉某某建造樓房款60000元。
五、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二、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李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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