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89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沈民初字第1489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生,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周正、楊宣揚,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生,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張軍,沈丘縣劉灣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國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宣揚,被告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后不久,于2011年農歷臘月13日按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后補辦結婚登記。原告結婚時帶去的嫁妝有:四組合柜、電視機柜、海爾牌32寸液晶電視、雅馬哈摩托車、方正牌電腦、洗衣機、海爾牌冰箱、空調、被子16床、單子16個、茶幾、大理石餐桌、椅子6把,并帶去壓箱子錢10000元。2012年農歷11月19日生育兒子寧某甲。自從小孩出生后至今原告盡到了撫養義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二人經常生氣、吵架,無法在一起生活,特別是被告偏聽偏信,常因瑣事多次毆打原告。2014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書生效后,原、被告沒有任何聯系,現沒有和好的可能。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寧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原告的嫁妝歸原告所有。4、共同財產依法分割。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寧某某辯稱: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雖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現危機,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誠意來挽回婚姻,希望原告撤回離婚訴訟請求。2、雖然被告不同意離婚,但被告認為婚生子寧某甲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45197元。自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隨被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孩子的成長不利,原告并未對寧某甲盡撫養義務。3、原告的方正牌電腦在原告的弟弟李如義家中;原告的陪嫁空調原來是一匹的,后以舊換新置換了一臺1.5匹的海爾空調,原、被告用共同財產2000元支付了差價,該空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陪嫁的8床被子及單子,已經拉回了原告娘家;原告所說的10000元壓箱子錢根本不存在。4、共同財產60000元應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沈丘縣民政局結婚登記審查表一份、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原、被告曾經沈丘縣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不準離婚,自此原、被告從未聯系,沒有共同生活過。2、信息記錄一份,證人劉小梅證言一份并出庭作證,證人李紹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自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一直沒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被告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各一份,證明寧某甲現跟隨被告生活。沈丘縣人民法院(2014)沈民出字第1479號庭審筆錄一份,證明方正電腦現在原告的弟弟家中,原告的被子和單子已全部拉回娘家,現在的空調系原、被告共同財產,原、被告的共同債務為2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寧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農歷12月13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農歷12月11日生育兒子寧某甲,現隨被告寧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從2014年9月起,雙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沈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雙方仍一直分居,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結婚時的嫁妝有:四組合柜一套、電視機柜一個、海爾牌32寸液晶電視一臺、雅馬哈摩托車一輛、方正電腦一臺、海爾牌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臺(一匹)、被子16條、單子16個、大理石餐桌一個、椅子六把。其中方正電腦現在原告李某某的兄弟李如意家中,空調經原告又加2000元以舊換新換為1.5匹,被子被原告拉走8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寧某某婚初感情較好,后雙方因瑣事經常生氣,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均未珍惜機會進行溝通交流,仍不能共同生活,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兒子寧某甲年齡較小,一直隨被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利于其成長,以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應承擔子女撫養費35898.5元(9416元/年÷12月/年×(15年×12月/年+3月)×25%)。原告的嫁妝系原告的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將其原有的空調以舊換新,故該空調已轉化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實際情況該空調以歸被告為宜,原告可折抵子女撫養費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寧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兒子寧某甲隨被告寧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擔撫養費33898.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原告的嫁妝:四組合柜一套、電視機柜一個、海爾牌32寸液晶電視一臺、雅馬哈摩托車一輛、海爾牌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被子8條、單子16個、大理石餐桌一個、椅子六把。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從被告寧某某家中拉走,原告寧某某不得阻攔。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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