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960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沈民初字第1960號
原告閆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郭康、閆衛禮,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甲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郭忠誠,河南千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某與被告閆甲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建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閆衛禮、被告閆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訴稱,原、被告是南、北居住的鄰居。原告翻建住宅時,發現被告的院墻南側侵占原告宅基地20公分,并經土地管理部門查證屬實,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將侵占原告土地的東側南墻的墻角拆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某某辯稱,原、被告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糾紛。雙方的宅基地邊界清晰,權利明確。雙方東邊的灰橛在2014年原告認可,灰也是原告親自裝的。被告的墻頭自建成起,從沒有與被告的后墻對接過,一直在灰橛的內側,沒有超出灰橛,沒有侵權行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閆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戶口薄。證明閆洪中是原告閆某某的父親,對沈集建字第002103001號宅基地有合法繼承權、使用權,國土資源局對此給予確認,只是沒有頒發正式的土地證;2、宅基證。證明原告對該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權,宅基地南北長19.1米、東西寬12.3米。四至為東臨路、西臨溝、南臨閆洪聽、北臨閆甲某;3、沈丘縣國土資源局劉灣鎮國土資源所出具的證明。證明經土管所重新丈量,原告的宅基少了20公分,閆甲某侵占了原告宅基地20公分;四、沈丘縣劉灣鎮大陳莊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閆某某宅基地實際使用面積與應有面積不符,東邊相差20公分,進而證明土管所證明的真實性。
被告閆甲某對原告閆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1、該證據沒有負責人簽字;2、證明說相差20公分,但沒有說明從哪里相差及差在哪里,沒有說明誰侵權了,不能證明被告的墻頭侵占了原告的土地;3、土管所陳述的內容沒有說明丈量時間,在場人是誰,被告對此不知情,不能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閆甲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沈丘縣劉灣鎮大陳莊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兩家的灰橛是經過雙方確認的,是原告親自裝的灰。
原告閆某某對被告閆甲某提交的證明質證認為,新灰橛是閆甲某栽的。當時我找到了量夠19.1米的灰橛,但被告挖掉了。
本院另宣讀并出示了依職權調取的現場勘驗筆錄。
原告閆某某質證認為1、分地時,村委會是用皮尺丈量的,法院使用鋼尺丈量,工具不當;2、原19.1米的灰橛已經不存在;3、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侵占了原告6公分的土地。
被告閆甲某質證認為1、用鋼尺測量19.1米,被告是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皮尺有松緊性,鋼尺丈量比皮尺更客觀,認可用鋼尺丈量的結果;3、勘驗筆錄顯示,灰橛經雙方認可,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閆某某(閆洪中之子)與被告閆甲某是南北鄰居,原告閆某某家居住在南,被告閆甲某家居住在北。原告持有的宅基證顯示其宅基地南北長為19.1米。2015年7月13日,沈丘縣國土資源局劉灣鎮國土資源所出具證明“經查閆洪中宅基東邊實地出口與宅基證東邊出口不符,實地出口與宅基證相差20公分(宅基證東邊出口為19.1米,宅基地東邊實地出口為18.9米)”。原告據此認為被告的南墻、東墻侵占了其宅基地,引起糾紛。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原、被告認可的原告閆某某的宅基地南灰橛為起點對現場進行了測量,結果是:1、用皮尺往北測量19.1米,閆甲某的東墻占用閆某某宅基地6公分,用鋼尺測量,閆甲某不占閆某某的宅基;二、用鋼尺與皮尺測量,每190厘米的誤差約為0.5厘米;三、以閆某某宅基南灰橛為起點往北測量19.1米,沒有找到閆某某所說的灰橛;四、雙方于2014年夏天共同所載灰橛與閆某某所留東墻北側東西方向直線相照。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閆某某為證明被告閆甲某侵占了其宅基地,提供的主要證據是沈丘縣國土資源局劉灣鎮國土資源所及沈丘縣劉灣鎮大陳莊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明只概括地說明原告的宅基地與宅基證相差了20公分,但沒有說明測量的起點、終點,也沒有說明相差的20公分出現在什么地方,原告以此證明該20公分由被告閆甲某侵占,證據明顯不足。同時,經本院實地測量,用皮尺測量與用鋼尺測量共出現了6公分的誤差,眾多周知,皮尺會有一定松緊性,而用鋼尺測量更客觀,也更接近實際,因此本院采納用鋼尺測量的結果,即以閆某某宅基南灰撅為起點往北測量19.1米,閆甲某不占閆某某的宅基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閆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閆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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