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50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沈民初字第1250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劉提,沈丘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毛鴻志,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全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鴻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前后鄰居,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居北。2013年10月16日在沈丘縣槐店鎮小王樓社區居委會見證下,原、被告經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為:1、經協商甲方確認,乙方在樓房后留有一米的滴水,在一米內乙方可做下水坡;二、乙方允許甲方南北墻頂住自己的后墻,但乙方修房時,甲方必須允許其從門院經過;三、甲方在蓋配房和門樓時,不能占用乙方一米的滴水;四、此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一切責任由違約方承擔。原告在建房蓋門樓時,被告多次阻止。經沈丘縣槐店鎮小王樓社區居委會多次調解未果,至今原告未建成門樓。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懇請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原告建門樓所走的出路是被告的宅基地不是生產隊和村民組的共同道路。原告訴被告的訴狀中所述的協議是無效協議,雙方達協議時,原告阻止被告建房,被告是被迫達成的不平等協議。達成的協議也明確約定,原告建門樓時不占用被告的一米滴水。原告在建圍墻及門樓時,按照習俗,需要給前后鄰居打聲招呼。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挖地基。被告之妻在觀看原告挖地基時,與原告丈夫未發生爭執也未阻止,卻被其無端毆打,致使身體多處受傷,住院一個多星期。要求原告道歉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另外,被告在建房時,原告多次無理到被告家中阻止施工并辱罵被告及家人,致使被告建房完工長達三年之久。綜上原告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并未阻止過原告的建房行為,是被告管理自己的宅基地并未對原告造成侵權,請法院撤銷原告的起訴。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鄰居,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居北。原、被告因建房事宜多次發生糾紛,2013年10月16日在沈丘縣槐店鎮小王樓社區居委會見證下,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1、經協商甲方確認,乙方在樓房后留有一米的滴水,在一米內乙方可做下水坡;2、乙方允許甲方南北墻頂住自己的后墻,但乙方修房時,甲方必須允許其從門院經過;三、甲方在蓋配房和門樓時,不能占用乙方一米的滴水;四、此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一切責任由違約方承擔。1992年4月,沈丘縣人民政府為原、被告分別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證為沈集建(宅)字第135701號,被告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證為沈集建(宅)字第135699號,原告王某某的土地證上顯示其東面是路,西面是黃建忠,南面是李某某,北面是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土地證顯示其東面是路,西面是王某某,南面是坑,北面是王某某。2014年農歷7月份,原告王某某為其新建樓房建門樓時,被告李某某進行阻止,雙方為此產生糾紛,原告的門樓至今未建成。另查明,雙方為建房事宜早前就多次發生糾紛。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協議書、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鄰里之間應當團結互助、和睦共處,出現糾紛后,應友好協商、互諒互讓,不應采取過激或其他非理性的方式進行處理。原、被告經人調解同意換地并達成了協議后,雙方都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原告王某某在其有使用權的
土地上為其新建樓房建門樓,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行使,他人不應干涉。被告李某某阻止原告王某某建門樓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當停止侵權,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是在管理自己的宅基地并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賠禮道歉及賠償其妻醫療費損失,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亦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不得再阻止原告王某某在其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門樓。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全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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