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55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太民初字第1855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漢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縣。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漢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匯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照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秦培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分四次給付被告彩禮現金100000元,因原告家沒有修建新房,被告索要購房款100000元。同居后,被告不愿履行妻子義務,原、被告于2015年6月分居。現原告要求被告:1、退還彩禮100000元;2、退還購房款100000元;3、退還“三金”。
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原告方給付彩禮100000元和購房款100000元,但是“三金”是被告出錢購買,被告將扣喜禮20000元交給原告,應當從彩禮中扣除。被告認為原告視婚姻為兒戲,結婚、散伙很隨便,給被告方造成很大的精神傷害和物質損失,原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只是暫時回娘家居住,沒有和原告分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前原告分四次給付被告彩禮現金共計100000元,給付被告購房款100000元。現原、被告發生矛盾而分居。被告張某某同居前個人財產有:八門品織柜1套、品織推拉柜1個、品織影視墻1個、品織廳柜1個、電腦桌1張、真皮沙發1套、大理石餐桌1張、衣架1個、鐵椅子6把、凳子1個、沙發巾1套、鞋架1個、品織鞋柜1個、試衣鏡1個、海爾牌吸塵器1臺、海爾牌冰箱1臺、被子12條、四件套4套、十字繡4副,上述財產均在原告處。原、被告同居后無共同財產,原、被告共同債權10000元,共同債務10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法院對被告張某某的賬戶存款30000元、12419.52元進行凍結,并提供相應擔保。經審核,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855-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張某某的賬戶存款30000元、12419.52元進行了凍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2015)太民初字第1855-1號民事裁定書、銷售憑證、訂貨單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被告張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解除。原告王某某給付被告張某某的購房款100000元,因雙方并沒有建房和購房消費,故該款應予以返還;原告王某某給付被告張某某的禮金數額較大(100000元禮金-20000元扣喜禮),且二人共同生活時間不長,原告張某某收取的禮金應予部分以返還,以返還36000元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三金”,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給付原告扣喜禮20000元,因被告自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彩禮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費,因缺乏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居前個人財產歸其本人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返還原告王某某購房款現金100000元。
被告張某某返還原告王某某彩禮現金36000元。
被告張某某同居前個人財產八門品織柜1套、品織推拉柜1個、品織影視墻1個、品織廳柜1個、電腦桌1張、真皮沙發1套、大理石餐桌1張、衣架1個、鐵椅子6把、凳子1個、沙發巾1套、鞋架1個、品織鞋柜1個、試衣鏡1個、海爾牌吸塵器1臺、海爾牌冰箱1臺、被子12條、四件套4套、十字繡4副,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原、被告共同享有債權10000元,共同負擔債務10000元。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判決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保全費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照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來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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