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282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太民初字第2282號
原告祝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太康縣。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祝某某訴被告李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滑德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1月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長女李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于2011年1月2日生育長子李某丙,現跟隨被告生活。由于雙方之前認識時間較短,了解不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酒后毆打原告,致使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特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兒子李某丙由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2、分割共同財產并解除雙方的同居關系;3、訴訟費有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孩子全部由被告李某甲撫養,其他
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0
年1月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長女李某乙,現與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2日生育長子李某丙,現與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有: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現已經支付購房款10萬元,該房現未交付使用。無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戶口本、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依法應予以解除。原告訴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生育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兒子李某丙由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共同財產共同分割,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共同生活期間所生子女全部由其撫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對共同出資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已經支付10萬元購房款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被告同居期間所生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兒子李某丙由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經濟適用房一套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購房款的一半即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祝某某與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間所生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兒子李某丙由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
二、原告祝某某與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間共同購買的經濟適用房一套歸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給付原告祝某某50000元。
上述第(二)項判決內容,待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祝某某負擔75元、被告李某甲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滑德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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