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48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太民初字第1448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廣俊,河南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廣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2月7日舉行結婚儀式,2015年4月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訂立婚約到舉行儀式,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禮10多萬元及五金。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生氣吵架,導致雙方夫妻感情沒有建立起來,現原、被告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返還原告彩禮60000元及五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不同意返還原告彩禮,首飾實際上是三金,且只有價值600元的金戒指現在被告處,被告婚前財產歸被告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4年2月8日訂立婚約,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29000元及金項鏈、金戒指(2克)、金耳釘,現只有金戒指1枚在被告處,在雙方商量結婚事宜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6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舉行結婚儀式當天,原告給付被告上車禮10000元,舉行結婚儀式第二天,被告又將這10000元上車禮當作扣喜錢返還給了原告父母。后雙方于2015年4月8日補辦了結婚證。原、被告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被告的嫁妝現在原告處的有海信牌55寸液晶電視1臺、海爾牌雙開門冰箱1臺、美的空調掛機1臺、LG牌全自動洗衣機1臺、小鴨牌飲水機1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較差,婚后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雙方結婚兩個多月,原、被告因生氣吵架,被告回到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的申請于2015年7月17日對原告的母親劉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的賬戶進行查詢,查詢結果,原告的母親在此銀行有15000元的定期存款。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發票、視聽資料、證人證言、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良好的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界線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差,婚后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雙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60000元及五金的訴訟請求,由于僅憑村委會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因給付彩禮導致家庭困難,且此證明與原告的母親在銀行有15000元的定期存款明顯矛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60000元及五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妝屬于被告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被告的個人財產海信牌55寸液晶電視1臺、海爾牌雙開門冰箱1臺、美的空調掛機1臺、LG牌全自動洗衣機1臺、小鴨牌飲水機1臺歸被告所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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