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66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太民初字第1466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廣俊,河南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廣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9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間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長女李某,孩子出生以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沒有共同語言,被告對原告實行暴力,經常打罵原告,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女孩歸被告撫養,原告不負擔撫養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9月1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11月9日生育長女李某,現李某跟隨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同居時原告帶到被告家的嫁妝有TCL牌42寸液晶電視1臺、三組合音箱1套、三組合衣柜1套、三組合布藝沙發1套、玻璃茶幾1張、白色梳妝臺1張、白色木質餐桌1張帶椅子6把。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以解除。關于李某的撫養問題,考慮到李某現跟隨被告一起生活,不宜再改變其生活環境,故李某應由被告撫養,原告依法負擔子女撫養費,具體數額以每月180元至李某18周歲止,即196月×180元=35280元。原、被告同居時原告帶到被告家的嫁妝屬原告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長女李某由被告撫養,原告給付被告子女撫養費35280元。
二、原告的個人財產TCL牌42寸液晶電視1臺、三組合音箱1套、三組合衣柜1套、三組合布藝沙發1套、玻璃茶幾1張、白色梳妝臺1張、白色木質餐桌1張帶椅子6把歸原告所有。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判決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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