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917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太民初字第1917號
原告劉某,女,漢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李樹林,河南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男,漢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太康縣,現羈押于商丘市監獄。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劉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仕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樹林、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年初,劉某與張某結婚,同年8月29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張某經常對劉某實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劉某為躲避家庭暴力而離家外出,2013年,張某起訴劉某要求離婚,太康縣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決不準離婚,2014年11月,張某在未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現張某因重婚罪被判刑入獄,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要離婚;子女由劉某撫養,張某負擔撫養費;劉某婚前財產歸劉某所有,共同財產共同分割,并要求張某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6萬元。
被告辯稱,張某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等出去以后再說,孩子由張某撫養,不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共同財產歸孩子所有。
經審理查明,2009年年初,劉某與張某舉行婚禮同居,同年7月27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8月,劉某與張某吵架后離家出走,2013年,張某起訴劉某要求離婚,太康縣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決不準張某與劉某離婚,2014年11月,張某在未與劉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通過媒人介紹與朱某某在家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太康縣法院以重婚罪判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現羈押于商丘市監獄。
另查明,劉某與張某的長子張某甲于2009年8月9日出生,長女張某乙于2012年3月1日出生,現跟隨張某父母生活。劉某婚前財產3組合柜1套、條柜1套,衣柜、梳妝臺、寫字臺、電視柜、鋼絲床、衣架、飯桌、飲水機、落地扇各1個,沙發1套,被子12條、被罩2條、床單毛巾被16條、共同財產空調1臺、電動車、兩輪摩托車各一輛、存款15000元,張某分紅型保險5295元,以上財產均在張某處,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劉某與張某同居后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受法律保護,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2012年8月,劉某離家外出,2013年,張某起訴劉某要求離婚,說明二人之間夫妻感情出現了問題,但2014年11月,張某在未與劉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通過媒人介紹與朱某某在家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被太康縣法院以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說明張某與劉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劉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張某的重婚行為對劉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應給予劉某一定的精神賠償。長子張某甲由張某撫養、長女張某乙由劉某撫養為宜,雖然張某乙出生較晚,張某應支付給劉某相應的子女撫養費,但由于劉某離家出走,未盡到相應的撫養義務,故以后互不負擔撫養費。劉某婚前財產歸劉某所有,共同財產以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和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予以分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劉某與張某離婚。
長子張某甲由張某撫養、長女張某乙由劉某撫養,互不負擔撫養費。
劉某婚前財產(詳見審理查明部分)歸劉某所有。共同財產存款15000歸劉某所有,共同財產空調一臺、電動車、兩輪摩托車各一輛、張某分紅型保險5295元歸張某所有。
張某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3萬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三)、(四)項內容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50元由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仕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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