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49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9-19)
(2015)太民初字第1549號
原告劉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淮陽縣。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淮陽縣。
原告劉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淮陽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不便審理,報請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后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太康縣人民法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1年農歷10月16日,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舉行了結婚儀式,于2012年3月2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農歷8月14日生育女兒李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無感情基礎,經常生氣,致使無法正常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2014年兩次向淮陽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開庭審理,淮陽縣人民法院下達(2013)淮民初字第01237號和(2014)淮民初字第0091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仍然認為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維護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互之間充分了解后于2011年農歷10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于2012年3月2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二人相敬如賓,非常恩愛。農歷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兒李某甲,原被告更加開心。原告在分娩時,由于醫生的疏忽,把紗布遺留在體內,造成血不能正常流出,引起感染。又在沒有家屬同意的情況下,做清宮手術,最終造成糾紛。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父親交了住院費。由于原告家人受到利益的驅使,不斷挑唆制造摩擦,促使原告左右為難,外出打工。雖然原被告溝通不暢,但被告對原告始終如一,為了孩子能有一個完整的家,不同意離婚。退一步講,即便離婚,被告絕不放棄孩子的撫養權,被告含辛茹苦撫養女兒,原告沒有盡到一點母親的責任和義務,女兒從小失去母親的關心和關愛,再也不能讓她失去父愛。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1日結婚,2012年3月29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下一女兒李某甲,一直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生育女兒時,因醫生的疏忽,致紗布遺留體內,后因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要求醫院賠償時,雙方產生分歧,導致矛盾發生。原告從鄭州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與被告處于分居狀態。并于2013年、2014年先后兩次向淮陽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淮陽縣人民法院均作出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原被告共同財產有童車兩個,毛毯一條在被告家,被子一條,三輪車一輛在原告娘家。原告婚前財產有,四組合柜一套、26寸海爾電視機一臺、實木沙發一套、酒柜一個、穿衣鏡一個、衣架一個、海爾熱水器一個、飲水機一臺、凳子四個、小凳子四個、被子一條均在被告家。原告在鄭州住院期間被告父親通過銀行匯給原告醫療費6000元。
上述事實有淮陽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檢查報告單、病例、診斷證明、出院證等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在原告生育女兒李某甲時,因醫生的疏忽,導致原告體內遺留紗布,為給原告治病及要求賠償事宜時,原告家人與被告家人發生矛盾,后原被告之間產生矛盾,導致原告從醫院出院后雙方一直分居。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2次向淮陽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的情況下,淮陽縣人民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無和好可能的情況下,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夫妻感情是維系夫妻關系的基礎,原被告因原告分娩時體內遺留紗布事宜鬧成糾紛,一直分居,并在法院2次判決不準離婚的情況下,仍未和好,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某在原告堅決離婚的情況下,亦同意離婚,但不放棄女兒的撫養權,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女兒的撫養問題,自女兒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隨被告家人生活,因孩子長期隨被告生活,年齡較小,改變孩子的生長環境,會造成孩子的不適應,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故李某甲由被告撫養較為合適,原告應負擔撫養費用。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為6438.12元/年,原告負擔一半,負擔到李某甲18周歲,即6438.12元/年÷12月÷2人×183月=49090.67元,考慮到原告的實際情況,以2次付清為宜。共同財產童車兩個、毛毯一條屬于小孩的用品在被告家,歸被告所有,被子一條歸原告所有。三輪車一輛雙方未評估價值,不適宜分割,雙方共同共有,雙方可在評估后另行分割。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關于被告父親匯給原告的醫療費6000元,因當時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對該6000元可另行處理要求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女兒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撫養,原告劉某負擔撫養費49090.67元,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29090.67元,下余2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交付完畢。
三、共同財產童車兩個、毛毯一條歸被告李某所有;被子一條歸原告劉某所有;三輪車一輛由原告劉某、被告李某共同共有。
四、原告劉某婚前財產(詳見審理查明部分)歸原告所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交付完畢。
五、原告劉某于每年每個季度最后一個星期六、星期日到被告李某處探視女兒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照東
審 判 員 李翠平
人民陪審員 連子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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