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83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鹿民初字第1283號
原告郭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仵某甲,村民。
委托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梓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與被告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識。××××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河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笊荒泻⒇跄骋遥ㄉ2011年6月2日)。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經常吵架生氣,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原告與其前夫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的兒子應當由被告撫養,不要求原告支付撫養費。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2014)鹿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法院應準予離婚;該判決書中寫有原告提供河北省香河新興產業示范區程辛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該證明證實原、被告兒子一直隨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兒子仵某乙應隨原告生活。被告異議認為,村委會證明所述不實,仵某乙自出生一直隨被告父母在家生活。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曾因離婚糾紛訴至法院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3、仵某乙戶口薄、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兒子仵某乙自出生以來一直在河北香河縣隨原告生活。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兒子仵某乙的個人信息予以認定。
4、原告分娩期間住院病歷材料(復印件)1份共5張,證明原告在生育仵某乙時系剖腹產,且原告共進行兩次剖腹產,不能再生育。被告異議認為,該材料不能證明剖腹產后就不能再生育。經審查,本院對原告剖腹產子的事實予以認定。
5、被告提供的2014.5.12邱莊村委會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該證據中仵某乙年齡及出生日期不對,存在邏輯矛盾,反而證明仵某乙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異議認為,證明日期屬于筆誤。經審查,本院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
1、河南省鹿邑縣邱莊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仵某乙自出生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顧,自2013年12月才隨原告在河北生活。原告異議認為,該證據不具備真實性,證明是先蓋章后書寫,沒有村委會負責人簽字,內容不屬實,孩子應隨父母生活,不應隨其爺奶、嬸子生活。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2014)鹿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證明原告與其前夫已經有一個子女,仵某乙應由被告撫養較為適宜。被告異議認為,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后,他們所生子女由其前夫所養,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與其前夫生育有一個子女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3、根據被告仵某甲申請,證人杜某、桑某出庭作證。證人杜某、桑某均證實:原、被告兒子仵某乙從出生一直隨被告仵某甲父母生活,直到2013年12月才隨原告去河北上幼兒園。原告異議認為,證人所述不是事實,證人桑某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以上證詞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以上證人證言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09年,原告郭某與被告仵某甲相識,××××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北省香河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男孩仵某乙(生于2011年6月2日)。仵某乙現隨原告在河北省讀幼兒園。2014年3月11日,原告郭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3年5月26日,法院作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的判決。另查明,原告郭某與其前夫生育一子王某。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調解無效,且被告亦同意離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均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綜觀本案,原告與其前夫生育有一子女,故仵某乙由被告撫養較為適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撫養費的請求,是對其權利的一種處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郭某與被告仵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的兒子仵某乙由被告仵某甲撫養,原告郭某不支付子女撫養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巴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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