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401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鹿民初字第1401號
原告鄧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6日,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張建軍、劉燕華,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04月15日,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張言志,鹿邑縣辛集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建軍、劉燕華,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言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農歷12月9日舉行婚禮,2013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兒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特依法起訴,要求離婚。
被告李某某辯稱,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有一女兒,不同意離婚。
原告鄧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1、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且生有一女李某某。上述證據被告李某某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錄音證據一份,被告李某某異議指出,其母親是到原告家要款及建房工具,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衛真辦事處城角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人楊丙榮、趙紛玲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原告鄧某某異議指出,上述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錄音證據一份,證明其母親是到原告家要款及建房工具。原告鄧某某異議指出,該證據不能證明欠原告款及建房工具,反而證明被告到原告家吵鬧。
經審理查明,根據原被告陳述,雙方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一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農歷12月9日舉行婚禮,2013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兒李某某,雙方曾因家庭糾紛發生矛盾,引起爭吵。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被告雖因家庭糾紛發生矛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證據,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當充分交流溝通,互諒互讓,共同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季禹昌
審判員 荊武成
審判員 王慶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翟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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